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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64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茂權胡方新林文舟帥嘉寶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64號

抗告人
蘇秀山(兼蘇秀利之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為辦理「牛埔溪排水改善工程(建安橋至涵仔口橋)」,申請徵收抗告人及選定人蘇秀利(下稱選定人)共有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2年11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20353940號函核准,並經相對人以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相對人另以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4號及第10278577205號函通知抗告人及選定人,渠等不服,於公告期間即103年1月13日(相對人收件日期)提出異議,主張徵收補償價額過低,並請求補償土地改良物費用﹝此部分業經抗告人及選定人另行起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因相對人漏未處理抗告人及選定人就補償價額不服部分,嗣抗告人及選定人續於104年1月27日(相對人收件日期)以書面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4年3月11日屏府地價字第10405131200號函復抗告人,其係依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等相關法令辦理,查估結果尚無疑義。抗告人不服上開查處結果,於104年4月8日及9日(相對人收件日期)以書面再提出異議,案經相對人提交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4年第2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700元,相對人乃以104年8月31日屏府地價字第10427753500號函通知抗告人復議結果。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猶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至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經核抗告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而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對本案工程用地及地上物處理態度,敷衍塞職,欠缺誠信,未確實依照查估辦法第9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納入辦理。又相對人強制分割屏東縣○○鎮○○○○段1003地號土地做法及分割後,該被分割地部分變成畸零地與廢地,道義上有從優補償責任。另相對人提供資料不確實有隱瞞,致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理結果有待商議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經核,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狀載意旨,無非重述其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情事,而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未表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惟僅泛稱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再事爭執其在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述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6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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