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31號
- 聲請人
- 許亦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考試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該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5年9月22日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5年10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106年8月9日(本院收文日期)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106年7月11日收受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始發現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然聲請人既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則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於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後,當已可得知悉,且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何項證物而為原確定裁定所漏未斟酌者,亦為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即可發現或知悉,原則上均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規範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且聲請人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是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本件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所執再審理由,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