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901郵局(新北市○○區○○○道0段00號);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56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5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於901郵局,分別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