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50號
- 聲請人
-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路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4年5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其另聲請訴訟救助,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267號裁定駁回,並於104年7月7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路郵局,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4年7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