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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8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吳東都鄭小康林文舟姜素娥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8號

上訴人
楊光德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
代表人
馮世寬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父楊國良為國軍老舊眷村○○縣○○鎮○○新村(下稱○○新村)原眷戶,楊國良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楊王吉美於66年1月24日再婚後冠夫姓為溫王吉美。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具陳情書,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9日辦理○○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階段認證說明會,其於93年3月12日配合○○新村自治會統一辦理○○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之法院認證,並繳交其與兄姊等3人於92年7月14日經公證人認證,協議由其承受楊國良原眷戶權益之認證書,依規定將申請權益承受相關資料送由○○新村自治會會長鄭君轉呈被上訴人審核,詎於○○新村改建基地完工參加抽籤時,始知未完成權益承受程序,致其權益受損,於104年5月1日檢附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死亡權益承受申請表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系統表等資料,申請承受楊國良原眷戶權益。經空軍司令部於104年6月10日將上訴人之申請呈報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承受楊國良輔助購宅權益及註銷楊國良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4年5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承受楊國良所遺○○新村輔助購宅款權益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2項之規定,僅規定原眷戶死亡,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是眷改條例並未規定原眷戶死亡後其配偶「再婚」之情況;且同條例施行細則亦無原眷戶死亡後其配偶「再婚」之相關規定。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貳之十一前段竟規定原眷戶死亡後其配偶於85年2月6日以前「再婚」,該配偶因再婚而喪失居住權,由二代子女承受原眷戶之權益云云,顯係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嚴重侵害原眷戶配偶及其子女之權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原判決以眷改注意事項貳之十一前段有此規定,即認溫王吉美已無從承受原眷戶楊國良之權益,殊嫌率斷,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原眷戶楊國良固已死亡,然其配偶溫王吉美僅係於66年1月24日再婚,並未死亡,現仍生存於世,被上訴人以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為由,否准上訴人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亦顯與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屬可議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眷戶死亡,配偶於85年2月6日以前再婚,除其並無子女且再婚對象於當時為有眷無舍之現役軍人者外,因再婚而喪失居住權,由二代子女承受原眷戶之權益。…」102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眷改注意事項貳之十一前段亦定有明文。(二)依眷改條例第1條制定時之立法宗旨以觀,該條例所建構之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公法上之權利,而此種公法上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至於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則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之遺產,與民法上之繼承制度不同,此觀諸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次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旨在就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眷改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發生原眷戶及優先承受權益之配偶均不存在之情事時,原眷戶子女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法定期間為規範,是原眷戶本人死亡後,其子女欲承受其權益,係於一定要件具備情狀下,由眷改條例賦予原眷戶子女此項公法上之權利,自須符合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復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但書及眷改注意事項貳之十一前段等規定可知,原眷戶於眷改條例施行前死亡,其配偶於85年2月6日以前再婚,除其並無子女且再婚對象於當時為有眷無舍之現役軍人者外,因再婚而喪失居住權,由二代子女承受原眷戶權益,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權益承受期間修正施行之日(90年5月30日)起6個月內(即90年6月1日至90年11月30日)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則喪失承受之權益,則原眷戶子女符合上情,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者,即須於符合前揭規定始適法。審諸前揭眷改注意事項貳之十一項前段規定,核與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範意旨無違,應屬適法。(三)本件上訴人之父楊國良係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已死亡,且其配偶楊王吉美於85年2月6日以前即再婚,是原眷戶楊國良死亡後,本由其配偶優先承受該權益,茲因配偶再婚喪失居住權而無從承受楊國良原眷戶權益,而發生原眷戶及優先承受權益之配偶均不存在之情事,自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適用,即應由其二代子女,亦即原眷戶楊國良之子女承受原眷戶權益,是楊國良子女應於90年11月30日前協議由1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承受,始符合前揭規定。然查依卷內資料可知,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1日始以陳情書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經核顯已逾越本件應於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權益承受期間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即90年6月1日至90年11月30日)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承受期限,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並註銷楊國良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楊王吉美係再婚,並未死亡,核與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本件上訴人得予主張承受原眷戶楊國良基於眷改條例所享有之權益,即係因原眷戶楊國良死亡及楊國良配偶楊王吉美因再婚而喪失居住權,始有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權利;而楊王吉美早於眷改條例制定前,即於66年1月24日再婚,是此情形為原眷戶已死亡又無配偶存在,乃與「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之情形並無不同,即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此項主張,乃屬誤解,核不足採。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承受楊國良所遺○○新村輔助購宅款權益及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等語,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對原判決就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闡釋,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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