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60號
- 上訴人
-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玉坤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蘇鈞堅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138號1至6樓、7至11樓、12樓、地下1樓、地下2樓、地下3樓及地下4樓等7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核定民國104年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9,871,89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於同年9月22日第1次提起訴願。
㈡系爭房屋空置部分原經被上訴人核定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104年房屋稅,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訴願理由重新審理,按財政部104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10400082100號函釋、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7575088號函釋、現行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104年11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28058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更正系爭房屋空置部分自103年7月起按稅率2%課徵,其餘維持原核定課徵104年房屋稅。
㈢上訴人不服,乃第2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509037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系爭房屋其中:
1.地下室3層(即B2樓)及4層(即B3樓)部分空間係作為不收取任何費用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汽機車停放區。
2.地下室4層(即B3樓)部分空間係利用原有空間做為機器房、電信房使用。
3.上述地下室第3、4層之空間皆符合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號函釋所列免徵房屋稅之條件,被上訴人以一般營業稅率對上訴人課徵房屋稅,顯與上開函釋有違。上訴人於原審即執此主張應予免徵房屋稅,然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應免徵房屋稅之地下3、4層部分空間何以未予免徵房屋稅漏未審酌,逕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財政部88年8月10日台財稅第881932458號函釋明白揭示稅捐機關應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本件在使用情形之事實無爭執下,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徒以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核課基準,顯有違量能課稅原則。上訴人縱有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報)變更使用之情形,然被上訴人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判決仍予維持,顯有違上開函釋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前開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原判決所載,已表明「如房屋變更原定用途,對應之房屋稅額因此有所減免時,納稅義務人應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檢附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自申報核准後開始減免對應之房屋稅」等法律見解(見原判決書第14頁至第15頁所載),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確揭示之法律見解,空言指摘該等法律論斷有誤,而未具體表明該等法律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