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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5號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楊得君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5號

聲請人
許櫻惠

許家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徵詢17位律師,仍無律師願意受任,故依憲法第16條之意旨,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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