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1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其因在監服刑並無收入來源,家境困窘,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案法院曾依職權調閱其稅務資料財產收入財力為0元,而其尚受有債權人提出之強制執行債務仍未清償云云。惟查,聲請人僅泛言其無收入、生活開支端賴接濟、另案所查稅務資料無財產收入及強制執行債務未清償,而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又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然該裁定之效力僅及該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105年10月26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435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