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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14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沈應南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其因在監服刑並無收入來源,家境困窘,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案法院曾依職權調閱其稅務資料財產收入財力為0元,而其尚受有債權人提出之強制執行債務仍未清償云云。惟查,聲請人僅泛言其無收入、生活開支端賴接濟、另案所查稅務資料無財產收入及強制執行債務未清償,而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又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然該裁定之效力僅及該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105年10月26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435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14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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