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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11、12、13、14、15、16、17、18、19、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6年度救再字第11、12、13、14、15、16、17、18、19、20號等聲請再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本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現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之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就系爭事件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提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外,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至其所提另案曾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係以提起各訴訟及聲請當時,依聲請人之實際資力狀況判斷,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其效力亦僅該相關案件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22號、106年度裁聲字第148號裁定參照)。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6年6月9日法扶嘉昇字第106NU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徵本件亦無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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