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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聲請再審,當即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因聲請人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難以籌借本案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雖於聲請訴訟救助狀內記載「詳卷證」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等如附表裁定以為釋明。惟本院前開裁定係命聲請人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未涉及聲請人之資力認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06年2月24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23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