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51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80號)聲請法官迴避。其中關於聲請附表所示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時,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案件之法官,苟該案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條款之適用,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迴避,其中關於聲請附表所示法官迴避部分,經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之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姜素娥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姜素娥法官亦未參與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41號裁定,無自行迴避之原因,其聲請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姜素娥法官迴避,無從准許。林茂權、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法官並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之法官,林樹埔法官已依法迴避亦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之法官,聲請人對林茂權、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法官聲請迴避,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