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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52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因案在監執行,家境困窘,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件,且距本件聲請已有相當時日,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仍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可採信,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06年11月14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439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