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40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6月5日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7日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62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亦已於107年6月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雖再於107年6月1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2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解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抗告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