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13號
- 聲請人
- 江廷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不備及矛盾、主文與理由矛盾,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⑴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的規範客體是紀錄內之訊息,是資訊,不是紀錄,也不是資料,著重的是蘊含、傳達的事實。原確定裁定認為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必須受限於資訊的目的取向及資料結構等限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錯把紀錄而非資訊,當作是政府資訊公開第3條規定的適用對象,更違反公政公約意旨而當然違背法令。⑵原確定裁定護航一個完全狀況外的原確定判決,未透過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發回,以糾正該判決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未釐清事實關係、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而有當然違背法令,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以機關無動用國家預算為私人量身打造創造符合其主觀需求資訊之義務,將政府資訊的公開定位為私益實現、刻意違反立法目的解釋,要求人民自行處理還原機關事實上掌握的資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⑶原確定裁定應釐清並確定事實,如果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問題,就必須認定該判決違法,以判決駁回,而不是裁定駁回,這種護航行為,就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只想複製貼上,原確定裁定也是,事實未徹底釐清,構成理由不備。法院的法官不能因為自己不懂資料庫,就迴避調查,以預算為機關封鎖資訊的行為護航,就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⑷原確定裁定對於訴願委員的迴避,要求事實根據,違背大法官解釋意旨,錯解利益衝突內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糾正此等違法情節,理由不備,裁判矛盾而違背法令。⑸相對人在本件的主張,都只是歷來書狀複製貼上,沒有參考價值。原確定裁定是個突襲,沒有說明為何不適用公政公約、沒有正面回應、沒有建立規範,對資訊領域沒有知識及敏感度,提出獨創見解規範,無法作為阻擋人民聲請再審之依據。這些資料的存在,聲請人都已舉證,但法院不想看或看不懂,構成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未依實際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等語。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再予爭執,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事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雖泛引各該規定,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