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99號
- 再審原告
- 凱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順德
- 訴訟代理人
- 許祺昌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萱雅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宗佑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