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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03號

聘用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侯東昇姜素娥沈應南蘇嫊娟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03號

抗告人
姜孟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聘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1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17日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107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未於限期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對於原裁定以其在原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訴。究竟如何不當或違法,於其所提之行政訴訟抗告狀均未具體指摘,徒就其於前程序之實體主張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0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聘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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