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54號
- 再審原告
- 林○○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立○○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許顏輝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緣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之教師,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在再審被告2年3班第8節課堂上因有不當教學行為及言論,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經再審被告以101年9月21日居中人字第1010004207號令予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申誡處分);再審原告復於同年8月30日至9月21日間,於再審被告2年7班課堂上有不當教學行為及言論,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經再審被告以101年11月19日居中人字第1010005195號令予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記過處分)。於上開期間,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任教班級導師、學生及家長投訴事項,多次函請再審原告改善,均未獲回應,再審被告再以101年10月1日居中教字第1010004363號函知再審原告進入輔導期,輔導期程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為期2個月。其後,再審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決議輔導期正式結束及輔導成效總結報告書無異議通過,並提送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經再審被告教評會於101年11月2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4次會議,由全體委員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通過再審原告解聘案,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以101年11月24日居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解聘。再審原告不服記過處分及原處分,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以102年7月30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132908號申訴評議決定:「本件關於解聘之措施部分,申訴駁回。本件關於記過1次之措施部分,申訴有理由。」再審原告對申誡處分及原處分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復據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終局判決)予以維持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先以原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8、9、13、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嗣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由本院合併審理。
三、經查,原確定終局判決係於104年1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4年1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及因104年3月1日為星期日,算至104年3月2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7年5月7日及同年8月28日始分別向原審法院及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原審法院及本院加蓋於各別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述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其所述實體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