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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9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39號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向相對人多次陳情,經相對人以民國98年5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10364號函復後,聲請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99年1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程序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27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均遭駁回。嗣聲請人於106年2月8日向原審提出「人事行政法院管轄恆定提出抗告狀」,經原審視為聲請再審,並於106年9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乃於106年10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下稱「106年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繳費,原審以106年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核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是公法事件,不是私法事件,請移送原審續行審理。又本件並非聲請再審,亦非聲請重新審理,且已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本院以未據繳納裁判費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所載之理由,並未載明其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請求為公法事件云云,僅係重申其不服前程序裁定所為之主張;另其所稱已繳納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一節,則係其不服原審106年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自不影響其於106年2月8日針對原審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致遭原審以106年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適法性,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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