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23號
- 上訴人
- 唐水蓮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 代表人
- 沈盈如
- 訴訟代理人
- 劉亮金
張誠仁
方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2項)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雖上訴人嗣後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04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07年10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本院審判長以107年度上字第593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再於107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然上訴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47號裁定駁回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後,其有如何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之責。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