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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47號

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047號

聲請人
唐水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93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欲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其係國軍遺眷,無資力委任律師作為本件上訴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將聲請人合法購買之房屋,以前屋主稅籍有誤而直接更正予從未設籍之人,創法史之先例,明確違法;訴外人李秋美應持相關民事判決向相對人申請測量該判決所示面積,始得發給稅籍,豈能以他人稅籍直接更正予未擁有任何稅籍之人,本案顯無敗訴之要件等語。查聲請人係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對於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93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7年9月7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15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4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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