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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01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侯東昇蕭惠芳蘇嫊娟高愈杰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01號

聲請人
盧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據)。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7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6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至聲請人主張其自提出第1次再審之聲請後,每有駁回,均依法在30日內聲請再審,故是否逾5年應自各該裁定確定之日起算云云,容屬其主觀歧異見解。是以,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0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