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71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
- 代表人
- 黃榮清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在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再申訴後,始得悉原屬機密而未經保訓會斟酌之證物有待比對查證,故抗告人請求原審調閱抗告人在相對人所屬勤務指揮中心十年之考核資料相比對,惟原審對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經斟酌後對抗告人有利之情形,未予審查,遽予駁回,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而原裁定未予說明,均為違法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之事項,無損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經再申訴後猶有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如復審程序定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再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點,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勤務指揮中心組員,民國(下同)95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乙等,遂提起申訴、再申訴,終經保訓會96公申決字第246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再申訴。抗告人對於再申訴決定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考列乙等之考績評定及再申訴決定,改列為甲等。經核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考績評定,為人事管理措施之一,考列乙等,無損抗告人為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抗告人不服,業已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再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點。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非所許。其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原審自無依聲請調閱抗告人在相對人所屬勤務指揮中心十年之考核資料相比對之必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