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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盧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6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先後對原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