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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76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劉鑫楨鄭忠仁沈應南劉穎怡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76號

聲請人
盧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屬勤務指揮中心組員,因不服民國95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乙等,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6號裁定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考績評定,為人事管理措施之一,考列乙等,無損聲請人為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聲請人不服,業已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後猶有不服,因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如復審程序定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再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點。聲請人復對於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其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聲請人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38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表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核非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97年7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5月8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認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4項規定之5年期間,應自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確定日即103年4月30日起算云云,容有誤解,尚不足採。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7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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