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04號
- 聲請人
- 盧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38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76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97年7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12月1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理由載稱:「...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五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為第四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五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第五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準此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可準用至「原裁定」之情形),乃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因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原本係為防止訴訟當事人對依通常程序(非再審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為之限制規定。是聲請意旨稱行政訴訟法雖有5年期間之規定,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01條、行政程序法第10條等規定,就違法裁判之撤銷(廢棄),並無5年期間之限制,原確定裁定就此未予審究,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01條、行政程序法第8至10條等規定云云,依前開說明,容有誤解法律情形,並無可採。又本院為終審法院,所審理之事件一經終局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如對本院之終局裁判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外,並無其他救濟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83條規定自明;是聲請意旨稱行政訴訟法並無「行政法院之駁回即為判決確定」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有違憲法第80條規定云云,同有誤解法律情形,亦無足採。另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及其他請求,均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