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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2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侯東昇陳秀媖鍾啟煌蔡紹良簡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12號

聲請人
盧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6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對原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27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僅泛言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7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憑。聲請人於109年11月12日(本院收文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本院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2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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