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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35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35號

再審原告
林惠芳
再審原告
林寶玉
再審原告
林我文
再審原告
林我誠
再審原告
林我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之母楊玉炎於民國93年9月6日死亡,再審原告與繼承人林我英逾期於95年10月2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1,516,607元,遺產淨額21,049,941元,應納稅額4,639,480元(第1次核定)。嗣繼承人林我英於102年10月8日補申報臺北市○○區○○路0段16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867,700元及54,776,500元,經再審被告核定為847,100元及54,776,500元,歸併核定遺產總額87,140,207元,遺產淨額76,673,541元,補徵應納稅額21,289,671元(第2次核定,再審原告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繼承人林我英復於103年6月3日依相關民事判決,補申報臺北市○○區○○段0○段208、148、149、156地號土地;○○段0小段439、439之1地號土地;○○區○○段0○段251、252、253地號土地,及○○區○○○路0段333、341號地下層房屋;○○區○○○路8號7樓房屋,價值計8,903,984元,經再審被告依正確應移轉登記之持分,核定為上開土地及房屋登記返還請求權13,137,185元,歸併核定遺產總額100,277,392元,遺產淨額89,810,726元,本次補徵稅額5,386,246元(第3次核定)。再審原告(即林我英以外之繼承人)就第3次核定遺產總額-其他(土地及房屋登記返還請求權)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猶未服,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第640號、第674號、第692號、第703號、第706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2號、第70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憲法第19條規定係要求納稅期間應以法律明定,則財政部79年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8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合稱系爭函釋)變更法律所定期間起算,無異以命令變更應由法律規定之內容,系爭函釋顯屬違憲。㈡系爭函釋原僅得於法律條文文義範圍內解釋法律,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權利義務。系爭函釋業已「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屬違背「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況系爭函釋與財政部83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74年6月6日台財稅第17155號函意旨相互歧異,理論有欠周詳,司法應予嚴格審查,本院不應適用系爭函釋。㈢本件之本質為法律就納稅期間及申報期間已有明文規定,與所謂「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涉,原確定判決未援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本案自應回歸原確定判決是否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惟原確定判決逕以本院106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判斷之基礎,顯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減法律所定租稅構成要件,變動租稅義務核課期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有悖,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經查,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已敍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再審意旨無非執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並泛言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法規、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非具體表明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3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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