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36號
- 再審原告
-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濬智
- 訴訟代理人
- 周黎芳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8,544,134元,經再審被告核定為21,523,314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19,150,43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有關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未獲變更,其就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依財政部賦稅署102年9月27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104050號函釋(下稱賦稅署102年函釋)意旨,營業執照(經營許可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特質,係屬不得單獨轉讓之標的,故非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之可辨認無形資產而屬商譽之一部分,是營業執照(經營許可權)應以商譽認列。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74號解釋函(下稱會研會97年解釋函)亦揭示收購對象如符合投入、處理程序與產出之要件,即符合事業定義,而可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認列商譽。原確定判決僅因再審原告未另外取得碧豐、永發、瑞豐、宏道、金稻埕、寶宏、元鼎、誠泰、長利及大興等計10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故不符合收購事業之要件,而否准商譽之認列,惟若認經營許可權非在收購之範圍內,而須由收購方重新申請為由,否認商譽之認列,等同間接否認所有金融事業之併購案件發生商譽之可能性,且依賦稅署102年函釋可知,應將許可權併入商譽一併衡量,依有關商譽之規定辦理,而同屬金融機構之證券商自可適用該函釋。另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原告確實符合會研會97年解釋函有關「事業」之定義,而可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認列商譽之事實,卻逕認定再審原告僅購入系爭經營據點,且購入後未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既尚無從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即無從為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自難謂其屬企業之併購,顯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敍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再審意旨無非執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並泛言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法規、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