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61號
- 聲請人
- 劉金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間有關違章建築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3號裁定駁回其訴,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未經公開審理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顯有違誤;臺北市○○區○○街148號至148之3號1樓後方與○○街63號間防火巷確實有違章建築且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拆除,該違建物已侵害聲請人土地等語。經核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指述相對人如何違反建築法,或說明相對人未如實測量或依法執行拆除之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雖未經言詞辯論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