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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9號

原住民保留地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9號

抗告人
伊掃魯刀(吳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民國106年9月18日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抗告人係於106年9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則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6年9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10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收文戳可稽,其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曾於106年7月12日提出訴願書,惟受理訴願之機關行政院逾3個月仍未作成訴願決定書,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於106年9月21日收受原審106年9月18日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是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6年9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06年10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其在原審提起訴訟之理由再行提起抗告,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原住民保留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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