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9號
- 抗告人
- 伊掃魯刀(吳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民國106年9月18日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抗告人係於106年9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則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6年9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10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收文戳可稽,其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曾於106年7月12日提出訴願書,惟受理訴願之機關行政院逾3個月仍未作成訴願決定書,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於106年9月21日收受原審106年9月18日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是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6年9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06年10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其在原審提起訴訟之理由再行提起抗告,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