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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35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林文舟程怡怡張國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35號

聲請人
王隆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56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9年9月30日即已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6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3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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