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0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雲林縣土庫鎮○○路131號之建築物,經民眾陳情設有基地台,被上訴人乃會同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下稱土庫鎮公所)及上訴人勘查結果,認其屋頂設置各家基地台面積及原有屋頂突出物面積合計逾建築面積8分之1,應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被上訴人乃以民國94年8月9日府城建字第0942701616號函請土庫鎮公所依法查報處理。嗣被上訴人依土庫鎮公所94年8月19日土鎮建字第0940007362號查報單之結果,以94年8月31日府城建字第09400851701號函發勘查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依規定於1個月內申請雜項執照,上訴人逾期未辦理,被上訴人乃以94年10月4日府城建字第0942702123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通知應執行拆除,並以94年10月7日府城建字第09427021572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通知於94年10月17日前往拆除(已於同日拆除完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5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因認原審法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8年12月28日9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659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猶不服,對原審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99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宏文,並未簽具結文,其證詞無證據力,原審憑以枉判,審理程序重大瑕疵。又原審誣認本建物第4、5樓為73年11月20日以後違建,只認3層樓房合法,據以作成再審判決,顯屬違誤。另依內政部87年9月18日台87內營字第8772836號函,系爭建物無庸申請雜項執照,再審判決不當利用建築法第25條,作為判決依據顯非適法。另原處分認定基地台為違章,事屬侵權違法,事證明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無法昭信於民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審99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均不合再審要件而駁回再審之訴,已詳述其得心證理由在案,而前述上訴理由,仍執原審已審酌而不採之事項,或持與再審無關之事由,再事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