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31號
- 聲請人
- 王隆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所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庫鎮○○路131號之建築物,經民眾陳情設有基地台,相對人乃會同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下稱土庫鎮公所)及聲請人勘查結果,認其屋頂設置各家基地台面積及原有屋頂突出物面積合計逾建築面積8分之1,應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相對人乃以民國94年8月9日府城建字第0942701616號函請土庫鎮公所依法查報處理。嗣相對人依土庫鎮公所94年8月19日土鎮建字第0940007362號查報單之結果,以94年8月31日府城建字第09400851701號函發勘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應依規定於1個月內申請雜項執照,聲請人逾期未辦理,相對人乃以94年10月4日府城建字第0942702123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通知應執行拆除,並以94年10月7日府城建字第09427021572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通知於94年10月17日前往拆除。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因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65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再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306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再不服,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遂對本院確定裁定再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一)原審法院將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謂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擅加成謂「至於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更改前7字,扭曲原意旨,再引用錯誤,曲解合理化卸責,與判例有所牴觸。(二)參照本院90年度判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任意變更公文書之記載,並非適法;又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相對人之違法處分,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相對人枉法侵權,法院突襲性造法,以違章污名化,合法基地台無法受到保護。(三)違法處分是否適法,應依作成處分當時之事實為判斷,相對人以超過8分之1為由,羅織違章侵權。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提出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該地區在被指定實施建築法之前,經土庫鎮公所申請許可,發給執照所完成5層樓建築物,則無法以違章建築相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至於聲請人其他主張皆與本件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