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87號
- 聲請人
- 王隆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4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因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65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表不服,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再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30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迭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531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10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本件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核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之五層建築物為民國73年11月20日都市土地實施管制前已合法存在之建物,有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出具之證明可稽,該建築物4、5樓並非73年11月20日以後之違章建築,前訴訟程序裁判誤為裁判基礎,顯有不當。又依內政部87年9月18日台87內營字第8772836號函釋意旨,本件無庸申請雜項執照,相對人羅織架設基地台需申請雜項執照,顯枉法侵權。前訴訟程序裁判無視上開事實及內政部函釋,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顯違法違憲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