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王隆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0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法官命當事人實測,三基地台不應包含原屋凸物,核算未超過5樓頂面積8分之1,土地上之建物係民國73年11月20日以前,都市土地實施管制前已存在之合法樓房,原審法院誣認本建物第4、5樓為73年11月20日以後違建,顯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另依內政部87年9月18日台87內營字第8772836號函,系爭建物無庸申請雜項執照,原確定裁定不當利用建築法第25條,作為裁定依據顯非適法等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三基地台不應包含原屋凸物,核算未超過5樓頂面積8分之1,土地上之建物係73年11月20日以前,都市土地實施管制前已存在之合法樓房,依內政部87年函釋無庸申請雜項執照等等,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於對原審判決上訴時業已提出,並經本院論斷後而不採,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此法律見解歧異之主張執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之理由,自非有據。而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