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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70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蘇秋津孫國禎林彥君

聲請人
王隆畿
相對人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蘇治芬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裁字第25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章建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因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59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仍不服,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306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又對該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該駁回裁定再聲請再審,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53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再審判決、再審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3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因不服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再審判決、再審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31號裁定而聲請再審,故本件應審酌最近一次裁判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31號裁定是否具備再審理由,惟本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31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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