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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8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沈應南王德麟許武峰

再審聲請人 王隆畿

再審相對人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劉毓祥

上列當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1年6月1日101年度裁字第11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因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其所提之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59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聲請人仍不服,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30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聲請人又對該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復對該駁回裁定再聲請再審,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53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再對該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6月1日101年度裁字第110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0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03號裁定而聲請再審,故本件應審酌最近一次裁判即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03號裁定是否具備再審理由,惟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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