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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5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吳東都鄭小康姜素娥林欣蓉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54號

抗告人
邱崑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屋側增建建築物(下稱系爭側增建物),經派員實施現場勘查,認定該棟建物之建築線係指定於○○路000巷0弄,核屬實質違建,乃以民國107年4月16日高市工違民字第1038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系爭側增建物經於107年4月16日進行現場勘查認定,以該棟建物之建築線係指定於○○路000巷0弄,則系爭側增建物業已妨礙該棟集合住宅內民眾之通行權,為101年4月1日以前建造,核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相對人得予以強制拆除等旨;隨後相對人續以107年4月18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4月18日函)通知抗告人於107年5月2日前自行僱工拆除,倘逾期未辦者,相對人將訂於107年5月3日起派工拆除,不另通知等語。抗告人認相對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不當及違法,乃提起訴願(107年4月24日),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以:(一)原處分係屬對系爭側增建物認定為違章建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相對人107年4月18日函則係通知抗告人,表示相對人將運用物理的強制力,以實現行政處分之內容,核屬原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是相對人107年4月18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今抗告人僅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則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尚屬適切。(二)稽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是抗告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係屬應實質審查之實體事項,既須斟酌兩造之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審認判斷之,並非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所應審究判斷之事項。且衡諸抗告人於107年4月24日業已具狀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在卷可參,則抗告人於訴願程序中,本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是其有無以原處分違法為由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已有疑義。其次,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側增建物係屬未經許可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之實質違章建築,並告知得強制拆除之,則姑不論該增建行為係原始建商所作抑或抗告人所自為,均不足改變系爭側增建物係屬實質違建之本質;至系爭側增建物雖為抗告人住處之廚房及衛浴房間,惟系爭側增建物之拆除僅係促請抗告人更改其所有居住空間之規劃,尚無剝奪或變易其向來居住處所之情事;況縱認抗告人將來之本案訴訟可能獲得勝訴,考量系爭側增建物既為上開集合住宅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以後所為之增建物,亦即應為他人在原有建築結構上所新增之構造物,則對增建物之拆除,理應不致影響原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構造。再者,相對人執行強制拆除系爭側增建物之結果,雖導致抗告人上開建築物財產權之損害,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度,且抗告人亦未提出積極事證可認其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大負擔,尚不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即系爭側增建物之拆除已符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側增建物非其所興建,且為其生活環境之重要空間,又屬主要建物之一部分,如予拆除,將影響主建物之結構安全,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亦非有據。⒊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縱依原處分為行政執行行為,尚難認為已該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至本件是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毋庸再贅予論究。從而,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等由,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參諸原審法院102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內容,可知原審法院曾以「拆遷處分與拆遷通知僅短短一月」為由,認定情況急迫,而准予停止執行。相較於本件,相對人命抗告人於107年5月3日前拆除,距抗告人收受處分書(107年4月19日)僅10餘天,情況更為急迫。(二)近年來臺灣地區地震頻繁,且因該集合住宅建物與原處分所定應拆除之標的連接結合在一起長達近40年,原始建商於建造時亦係有意為現況施工,該集合住宅鄰近高雄市民族路橋與高雄市鐵路地下化工程位置。是以,拆除系爭側增建物,有相當可能造成系爭集合住宅結構毀損,執行如稍有不慎,所造成之損害必將難以回復。相對人復無提供工程鑑定報告,由專家判定是否適宜執行拆除系爭側增建物,即貿然欲為拆除,顯為未妥。原裁定認定「理應不致影響」亦為驟斷。(三)本件並無妨害該棟集合住宅內民眾通行,亦無非拆不可之急迫情事。又系爭屋側增建物係原始建商所建,並非抗告人二次施工所建,業經本件相關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且抗告人所有建物之廚房、衛浴均經原始建商設於系爭側增建物位置,倘率予執行拆除,將令抗告人一家幾無可能繼續居住於該處之餘地。抗告人將因適法性顯有疑義之原處分之執行,致居住生活環境等權益受侵害,此核屬憲法所保障居住自由之範疇,非財產權受損得以金錢填補損害之範疇,是本件倘予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另參諸原審法院101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意旨,行政法院於判斷是否應停止執行時,就急迫性與難以回復損害之有無之兩要件,應做一體判斷,即如認處分之執行結果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通常亦可認為具有急迫性。(四)本件乃涉及同棟集合住宅內民眾通行權之私益,非涉及一般公眾重大公共利益,且同棟集合住宅內民眾並非無原始通道可供通行。再者,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可能立即侵害抗告人財產並危及抗告人住居存續之重大私益;而停止執行,僅係執行期間延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五)綜上,抗告人及其家屬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況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原處分仍有諸多爭議之處云云。

五、本院查:(一)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可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二)又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則如果能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受處分人若不提起訴願,或雖已提起訴願,卻不向訴願機關申請,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或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其執行在客觀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然如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而未獲救濟(包括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即有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相對人命抗告人於107年5月3日前拆除系爭違建,,距抗告人收受處分書(107年4月19日)僅10餘天,抗告人已於107年4月24日提起訴願,並於同年月25日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尚難認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三)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說明系爭側增建物為上開集合住宅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以後所為之增建物,亦即應為他人在原有建築結構上所新增之構造物,則對增建物之拆除,應不致影響原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構造。再者,系爭側增建物雖為抗告人住處之廚房及衛浴房間,惟系爭側增建物之拆除僅係促請抗告人更改其所有居住空間之規劃,尚無剝奪或變易其向來居住處所之情事;況縱認抗告人將來之本案訴訟可能獲得勝訴,考量系爭側增建物既為上開集合住宅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以後所為之增建物,亦即應為他人在原有建築結構上所新增之構造物,則對增建物之拆除,理應不致影響原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構造。再者,相對人執行強制拆除系爭側增建物之結果,雖導致抗告人上開建築物財產權之損害,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度,且抗告人亦未提出積極事證可認其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大負擔,尚不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即系爭側增建物之拆除已符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側增建物非其所興建,且為其生活環境之重要空間,又屬主要建物之一部分,如予拆除,將影響主建物之結構安全,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亦非有據。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詳為論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抗告人及其家屬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況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云云,乃其一己主觀見解,核無可採。另抗告意旨援引之原審法院102年度停字第8號及101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核屬個案見解,且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又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亦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5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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