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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69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茂權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69號

上訴人
瑞士商‧霍維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VORWERK INTERNATIONAL AG)
代表人
湯瑪斯 傑德、瓦萊麗 克萊曼斯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美商膳魔師有限責任公司(THERMOS L.L.C.)
代表人
黃元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之一羅傑 舒威變更為湯瑪斯 傑德,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以「THERMOMIX」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8、9、11、16、18、21、24、25、28、29、30、32、35、37及41類商品及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66688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如附圖)。嗣參加人於103年12月12日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8、11、18、21、24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部分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及服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5年9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3087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8、11、18、21、24類之商品及第35類之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3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023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詳如附圖)自1960年代即在歐洲地區併存,至今未曾聽聞有混淆或誤認情事之發生,惟原判決就上訴人已提出之系爭商標商品在臺灣實際銷售數量、金額,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之情事,完全未加審酌,於判決理由項下,更未敘明對於上訴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未就據以異議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加以調查,逕以據以異議商標取得註冊之如何,推斷參加人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已有違經驗法則,且完全脫離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經驗,況該等商標之著名程度是否已達到保溫瓶(杯)、悶燒罐等商品外之其他領域?對該等商標之保護得否跨越到無營業利益衝突之第7、8、11、18、21、24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原判決中絲毫未提及,然此一部分之判斷攸關系爭商標有無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及法條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關鍵,原判決未加以斟酌,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構成不得註冊之情事,而判斷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既發布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並明列有8項相關參考因素,則於判斷商標是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時,自應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所列與本案相關之參酌因素詳加斟酌,惟原判決逕推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㈣原判決未就有利上訴人之部分加以考量,已有違衡平原則,又關於上訴人提出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未見諸判決書,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況上訴人以外觀明顯與據以異議商標有別之「THERMOMIX」商標申請註冊,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之申請明顯出自善意,則在各項因素間互動關係之考量下,系爭商標於第7、8、11、18、21、24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之註冊確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無視法條明定之構成要件,率下斷言,其處分已不值維持,原判決更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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