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57號
- 再審原告
-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湯憲金
- 訴訟代理人
- 羅凱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伍徹輿 律師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 代表人
- 祝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原名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3月26日更名)標得再審被告辦理「93年度改制前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第3區至第5區之工程。嗣再審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認再審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2點第4款規定,以103年9月24日北養一字第1033120806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再審原告系爭採購案第3區至第5區已退還之押標金,每區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合計450萬元。再審原告提出異議,再審被告仍以103年10月22日北養一字第1033123776號函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循序提起申訴,經申訴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系爭採購案係將「93年度改制前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區分成5項標案,並將5項標案合併為一個採購案號決標,實際上為5項標案,每1項標案均有獨立預算、獨立開標、獨立決標、各項各自繳交押標金、各項各自簽約、施工及驗收,且每1項僅有一家廠商可以得標,僅是基於時間及經濟上之節省及便利,將5項標案合併辦理採購。而再審原告與閎利營造工程公司(下稱閎利公司)各自均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5區標案,顯見並無再審原告向閎利公司借牌,而未自行投標之情形,與一般工程業界所稱之借牌完全不同,亦無造成任何假性競爭之情形,確實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無涉,顯不該當該規定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實有錯誤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敍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再審意旨無非執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並泛言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法規,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