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76號
- 上訴人
- 蔡宗佩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奇聖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源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282,569元,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執行業務所得3,591,191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復因歸課後適用稅率30%,乃依規定否准認列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50,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628,888元,綜合所得淨額2,720,725元,補徵稅額433,112元。上訴人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9月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723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係根據財政部賦稅署103年9月25日臺稅所得字第10304621760號函、被上訴人103年10月1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32012105號函及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103年10月2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30162074號函等資料,違法認定被上訴人已「確實進行」實地調查,廣為蒐集資料。惟上開函文,除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係徵詢各公會外,其餘函文只是發文單位規範下屬之調查規定,並非被上訴人針對「會計師業」進行實地調查、廣為蒐集資料之具體證據,因此被上訴人無法證明103年度會計師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費用率30%,淨利率70%,下稱系爭費用標準)係依據實地調查結果制定。原判決草率推定被上訴人已做合法實地調查,且調查結果與系爭費用標準已相當,卻未盡責審查被上訴人是否已提示實地調查所蒐集資料之數據資料、調查結果及調整與否之理由。㈡原判決認為財政部已對不同執行業者訂定不同標準,且已徵詢各該公會意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又執行業務與營利事業因經營環境不同,自不能類比。準此,若稽徵機關不能提示具體調查數據與結果,那就是稅捐機關恣意主觀制定。㈢依本院63年判字第84號判例意旨,徵詢同業公會意見,僅供參考,並無拘束稽徵機關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因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未回覆意見及具體數據資料,而降低或免除其按合理、客觀制定之責。㈣被上訴人確實未按規定提示具體調查數據資料、調查結果及調整與否之理由,以證明其係按合理、客觀方式制定系爭費用標準,且與調查結果相當。又稅捐單位自61年迄今,會計師業費用標準均訂為30%,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按實地調查公布之103年度會計師業平均費用率80.3%,差距甚大,系爭費用標準顯未按實際情況制定,原判決不察,違背法令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