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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61號
- 上訴人
- 圓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幼如
- 訴訟代理人
- 胡高誠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 代表人
- 陳金標
- 送達代收人
- 鄭宇純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07年1月16日變更為陳金標,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分別於103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印尼產製DRIED GALANGAL CHIP食用南薑片(進口報單號碼:第BC/03/XF61/2412號及第BC/03/XH62/2417號,下稱「系爭貨物」)各乙批,申報單價分別為CFR(即含運費)USD0.28/KG及0.3/KG,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及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因價格尚待查證,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19萬8,899元(第BC/03/XF61/2412號以85萬2,559元押放、第BC/03/XH62/2417號以34萬6,340元押放)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將系爭貨物單價改按CIF(即到岸價格)USD0.95/KG核估完稅價格,據以課徵稅費計85萬2,559元(包括進口稅65萬4,808元、營業稅19萬6,44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309元)及34萬4,788元(包括進口稅26萬4,815元、營業稅7萬9,444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29元),而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計算應退金額為1,552元,並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退還押金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單價改按USD0.95/KG核估完稅價格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貨物申報交易價格為USD0.28/KG及0.3/KG,與匯款水單金額相符,參以上訴人銷售系爭貨物給寬懇貿易有限公司之國內銷售價格為18元/公斤,足證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為USD0.28/KG及0.3/KG,與申報單價相符。又本件交易價格既經駐外單位查證屬實,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易價格為完稅價格之主要計算依據,縱國內其他同業申報價格較高,亦無損本件實際交易價格之正確性與正當性。再者,被上訴人主張103年9月當時期印尼系爭貨物之出口行情為USD0.43-0.94/KG,與上訴人實際交易金額USD0.3/KG所差無幾,甚而該最高額USD0.94/KG亦比被上訴人核定之金額USD0.95/KG為低,則被上訴人以「與調查稽核組查得當時期印尼系爭貨物之出口行情」價差甚大,而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單據之真實性,其如何認定「有合理懷疑,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核估完稅價格」之理由,自屬有疑。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12月11日、104年11月16日進口與本件相同商品(進口報單號碼:第BC/03/XJ36/2410號、第BC/03/XI18/2412號、第BC/04/XJ73/2431號,下稱「系爭3批貨物」),均接受上訴人USD0.3/KG之申報單價,因此,即便被上訴人認為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完稅價格,亦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該貨物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
㈡上訴人已提出匯款水單證明金額相符外,另提出系爭貨物之國內銷售合同、統一發票及匯款單據,證明該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為18元/公斤(被上訴人核估完稅價格為USD0.95/KG,約新臺幣30元/公斤)。又上訴人係小本經營,帳目單純,故無逐筆列帳,致難以提出被上訴人請求之相關會計帳冊,惟上訴人各項進項及銷項均有核實報稅,足認上訴人所提供資料並無虛偽不實。此外,被上訴人所據以核估完稅價格USD0.95/KG之查價價格檔資料〔鼎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進口報單:第BC/02/XH36/2417號,下稱「另案」〕,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失所依據。
㈢系爭貨物縱不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核定,亦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18元/公斤核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雖與匯款水單金額相符,另提出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合同、發票及匯款單據,訴稱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價格為18元/KG,惟與另案鼎盛公司(其負責人與上訴人負責人為兄妹關係)所進口同產地貨物(報單第BC/02/XH36/2417號,下稱「另案貨物」),發票及裝箱單載列貨名相同,業經調查稽核組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查得實際交易單價CIF USD0.95/KG;及與另案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74元/KG相差甚遠,顯不合理;亦與調查稽核組查得當時期印尼系爭貨物之出口行情(103年9月:FOB USD0.43-0.94/KG及103年11月:FOB USD0.43-2.15/KG)價差甚大。又調查稽核組曾函請上訴人提供系爭貨物之相同或類似貨物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等資料供核,並請就上開同時期印尼系爭貨物之出口行情與系爭申報價格價差甚大之原因,予以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未能提出調查稽核組所要求之資料,供勾稽其進貨品項與價格,以佐證其提供匯款水單、國內銷售合同、發票及匯款單據等為真,亦無法說明系爭貨物申報價格與國際行情相較偏低緣由,是以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再者,本件查無系爭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故不適用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另上訴人雖提供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合同、發票及銀行匯款單據等資料,主張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價格為18元/KG,惟與調查稽核組查得之另案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74元/KG,相差數倍,顯不合理;上訴人復未能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文件供勾稽,調查稽核組因而無法查核該等上訴人提供文件,致不能依同法第33條核估系爭貨物之價格;且上訴人函復無法提出系爭貨物生產成本供核算,亦無法依同法第34條規定核估,被上訴人爰參據系爭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以上同樣或類似進口貨物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之交易價格CIF USD0.95/KG(參考價格檔),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符合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㈡貨物之價格係依其品質、規格、設計、材質等不同而定,並非依其用途而有所差異。參據維基百科,系爭貨物南薑(Galangal)為東南亞與廣東料理常用之香料植物,也用作藥用植物。其與薑在味道及功用上相似,本質上本可選擇為食用或藥用。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貨物之進貨合同,及鼎盛公司提供之進貨合同,與各自進口報單(鼎盛公司進口報單:第BC/02/XH36/2417號)相對照,其生產國別皆為印尼,貨物品質要求同為水份7%─不含雜質、霉變和結塊(requires ofmoisture7%─All product to be free impurities and mildew and Lumps),且包裝同為每袋30公斤。又兩家公司進口貨物之印尼賣方所開掣之發票與裝箱單,一致載明貨名為「DRIED GALANGAL CHIP」(系爭貨物另以括弧加註「LAOSKERING」,經查係併載英文貨名「DRIED GALANGAL」之意)。顯見兩者縱非屬關稅法第31條第2項所定義之「同樣貨物」,亦屬同法第32條第2項定義之「類似貨物」。是以上訴人於報單申報「食用」,鼎盛公司申報「中藥用」係屬兩公司對於貨物之用途選擇,並非所進口同名貨物「DRIED GALANGAL CHIP」之品質、規格上有所差異。況鼎盛公司進口另案貨物之實際用途為售予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作為食品用,與系爭貨物相同,並非其原申報之中藥用。從而,被上訴人以鼎盛公司所進口之另案貨物經法定程序查得之價格來核定系爭相同貨名「DRIED GALANGAL CHIP」貨物,於法尚無不合。至鼎盛公司進口另案貨物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經被上訴人依法裁罰,雖經財政部撤銷復查決定,著由被上訴人重行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為復查結果,仍維持原裁罰處分。
㈢上訴人為依法設立之公司,依法應設置並保存會計憑證及帳簿,以供查核,其既然提出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合同、發票及匯款單據,主張其申報系爭貨物之價格,被上訴人為求證該等憑據,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會計憑證及帳簿供憑勾稽,詎其卻藉辭未據提出供核,難認已善盡協力義務。另上訴人主張海關查核申報價格是否為交易價格,係以申報發票送駐外代表處向出口商查證其正確性,並向結匯款銀行取得匯款資料,若與申報發票價格相符,查得即為真正交易價格,縱國內其他同業申報價格較高,亦無損本件實際交易價格之正確性等語,顯有誤解法規,洵不可採。
㈣依財政部關務署102年7月22日台關調字第1021016368號函修正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規定」第2點、第3點規定可知,調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非屬被上訴人之職權,且並非所有進口貨物皆須經查價審核。上訴人所稱與系爭貨物相同貨名之系爭3批貨物之價格,經查並未經調查稽核組實質查價程序而得,難為本件核價參考依據。本件之價格核定係經調查稽核組依法定程序調查而得,被上訴人自當引以為核價之參考。另調查稽核組查得當時期印尼相同貨物之出口行情價格,係作為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價格合理性之強化佐證,並非核定之直接依據。又該核參價格USD0.95/KG為到岸價格(CIF),扣除系爭報單第BC/03/XF61/2412號之保險費為USD143.15、運費USD1,500始為其離岸價格(FOB),相當於FOB USD0.9355/KG,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核定價格高於系爭貨物出口時期印尼之出口行情(103年9月:FOB USD0.43-0.94/KG)之最高額,洵有誤解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原判決以:
㈠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雖與匯款水單資料相符,另提出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合同、發票及匯款單據,主張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價格為18元/KG。惟與另案鼎盛公司(其負責人與上訴人負責人為兄妹關係)所進口同產地另案貨物(報單第BC/02/XH36/2417號),發票及裝箱單載列貨名相同,經調查稽核組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查得實際交易之單價CIF USD0.95/KG,且與鼎盛公司售予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之另案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74元/KG相差甚遠,顯不合理;亦與調查稽核組查得當時期印尼系爭貨物之出口行情(西元2014年9-11月:FOB USD0.43-2.15/KG)價差甚大,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確實具有合理懷疑。又調查稽核組為查明系爭貨物申報價格是否合理,函請上訴人提供系爭貨物之相同或類似貨物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等資料供核,並請就上開同時期印尼系爭貨物之出口行情與系爭申報價格價差甚大之原因,予以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未能提出調查稽核組所要求之資料,供勾稽其進貨品項與價格,以佐證上開其提供匯款水單、國內銷售合同、發票及匯款單據等為真,亦無法說明系爭貨物申報價格與國際行情相較偏低緣由,證明其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即與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所稱合理懷疑相符,並依該條規定將系爭貨物視為無法依據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尚無違誤。
㈡系爭貨物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即應依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依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又依關稅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係指系爭貨物進口時間之前後30日內經海關「核定交易價格」為斷,申報之交易價格如未經海關核定,自難作為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核定交易價格之根據。系爭貨物進口日前後30日內並無相同規格,且經海關依據關稅法第29條所核定之交易價格可資引用,故其完稅價格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予以核估。至上訴人所稱系爭3批貨物,經查,該3批貨物之價格非經調查稽核組實質查價程序而得,難為本件核價之參考依據。
㈢上訴人雖提供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合同、發票及銀行匯款單據等資料,主張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價格為18元/KG,惟與調查稽核組查得之另案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74元/KG,相差數倍,顯不合理;上訴人復未能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文件供勾稽,調查稽核組因而無從查核該等上訴人提供文件,致不能依同法第33條核估系爭貨物之價格;且上訴人函復未提出系爭貨物生產成本供核算,亦無法依同法第34條規定核估,調查稽核組爰參據系爭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以上同樣或類似進口貨物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之交易價格CIF USD0.95/KG,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核屬關稅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所為完稅價格之核估,與關稅法相關規定,尚無不符。被上訴人參據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將系爭貨物單價改按CIF(即到岸價格)USD0.95/KG核估完稅價格,於法尚無不合。
㈣貨物之價格係依據其品質、規格、設計、材質等不同而定,並非依其用途而有所差異。參據維基百科,系爭貨物南薑(Galangal)為東南亞與廣東料理常用之香料植物,也用作藥用植物。其與薑在味道及功用上相似,本質上本可選擇為食用或藥用。又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貨物之進貨合同,及鼎盛公司提供之進貨合同,各與進口報單相對照,其生產國別皆為印尼,貨物品質要求同為水份7%─不含雜質、霉變和結塊(requires of moisture7%─All product to be free impurities and mildew and Lumps),且包裝同為每袋30公斤。又兩家公司進口貨物之印尼賣方所開掣之發票與裝箱單,一致載明貨名為「DRIED GALANGAL CHIP」(系爭貨物另以括弧加註「LAOS KERING」,經查係併載其英文貨名「DRIED GALANGAL」之意)。顯見兩者縱非屬關稅法第31條第2項所定義之「同樣貨物」,亦屬同法第32條第2項定義之「類似貨物」。是以上訴人於報單申報「食用」,鼎盛公司申報「中藥用」係屬兩公司對於貨物之用途選擇,並非所進口同名貨物「DRIED GALANGAL CHIP」之品質、規格上有所差異。況鼎盛公司進口另案貨物之實際用途為售予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作為食品用,與系爭貨物相同,並非其原來申報之中藥用途。從而,被上訴人以鼎盛公司所進口之另案貨物經法定程序查得之價格核定系爭相同貨名「DRIED GALANGAL CHIP」貨物,於法尚無不合。
㈤綜上,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CIF USD0.95/KG,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
㈠系爭貨物申報價格既經被上訴人查證與匯款水單屬實,且被上訴人未舉證另有其他之付款證據,則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足堪認定。又依關稅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可知,同法第33條規定引用國內銷售價格作為核價或參考之用,應僅限於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90日內。經查,系爭貨物係於103年10月至11月進口,而被上訴人所舉鼎盛公司銷售發票74元/KG係於102年7-10月間開具,原判決舉系爭貨物進口前1年以上之國內銷售發票稱其1年後進口之系爭貨物售價18元/KG不合理,顯與關稅法第33條適用法規規定不符。況鼎盛公司進口另案貨物經核定單價為CIF USD0.95/KG乙案,業經被上訴人106年4月28日高普法字第1051022998號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而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嗣以106年11月28日高普港字第1061014295號復查決定重核之價格為TWD8.897元/KG,益證被上訴人亦認原核定USD0.95/KG不合理。另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可知,「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為關稅法第35條以合理價格核定之完稅價格所不得採,更遑論作為比對之用,則被上訴人所稱查得103年9-11月當時印尼系爭貨物之出口行情為USD0.43-2.15/KG,究為印尼輸往臺灣?抑或輸往其他國家?原判決內容未予載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關稅法規從無規定需經調查稽核組實質查價程序才得據以核價,且調查稽核組並無實際提供實質查價與非實質查價之程序如何區辨,亦未提供非實質查價不足參考之法據,則被上訴人以系爭3批貨物「未經實質查價」而認為系爭3批貨物價格「非經調查稽核組實質查價程序而得,難為本件核價之參考依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乃原判決竟予採憑,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欲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須充分查證,於不符同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規定後,始得適用,惟被上訴人未充分查證,遽認本件不符關稅法第34條規定,即適用同法第35條規定,顯有不當。又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規定,海關於依該條第2項規定辦理前,應先徵得該生產廠商之同意;並得經其同意,於被查證國家未表示反對下進行查證。是被上訴人既已知該生產廠商,自非不得委請本國駐外經貿單位予以協助查證,竟僅以上訴人未盡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協力義務,即謂本件無關稅法第34條之適用,其未盡查證之能事即逕自認定事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判決未察及此,亦未審酌何以上訴人不適用關稅法第34條之理由,農產品是否具有其特殊性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國外之生產成本及費用,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35條依序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4項)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2項)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2項)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準此,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首應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即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即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並應依序按照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第34條(生產成本及費用之計算價格)、第35條(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規定之標準予以核定。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雖與匯款水單資料相符,另提出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合同、發票及匯款單據,主張系爭貨物CFR之價格為USD0.28/KG及0.3/KG,且其於國內之銷售價格為18元/KG,惟與另案鼎盛公司(其負責人與上訴人負責人為兄妹關係)所進口同產地貨物,發票及裝箱單載列貨名相同,經調查稽核組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查得實際交易之單價CIF USD0.95/KG,且與另案鼎盛公司售予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之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74元/KG相差甚遠,顯不合理;亦與調查稽核組查得當時期印尼系爭貨物之出口行情(西元2014年9-11月:FOB USD0.43-2.15/KG)價差甚大,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確實具有合理懷疑,且上訴人亦未就調查稽核組函請提供系爭貨物之相同或類似貨物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等資料供核,並請就上開同時期印尼系爭貨物之出口行情與系爭申報價格價差甚大之原因,予以說明並證明其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被上訴人乃就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依據該條規定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又因系爭貨物進口日前後30日內並無相同規格,且經海關依據關稅法第29條所核定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可資引用,故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上訴人雖提供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合同、發票及銀行匯款單據等資料,主張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價格為18元/KG,惟與調查稽核組查得之另案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74元/KG,相差數倍,顯不合理;上訴人復未能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文件供勾稽,調查稽核組因而無從查核該等上訴人提供文件,致不能依同法第33條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且上訴人函復未提出系爭貨物生產成本供核算,亦無法依同法第34條規定核估;被上訴人乃參據調查稽核組簽復系爭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以上同樣或類似進口貨物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之另案交易價格,將系爭貨物單價改按CIF USD0.95/KG核估完稅價格,係屬依關稅法第35條所定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完稅價格,核與關稅法相關規定尚無不符等語,固非無見。
㈢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撤銷訴訟,或於為維護公益所必要之其他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依同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是以,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係以:參據維基百科,系爭貨物南薑(Galangal)為東南亞與廣東料理常用之香料植物,也用作藥用植物,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貨物之進貨合同,及另案鼎盛公司提供之進貨合同,各與進口報單相對照,其生產國別皆為印尼,貨物品質要求同為水份7%─不含雜質、霉變和結塊,且包裝同為每袋30公斤,又兩家公司進口貨物之印尼賣方所開掣之發票與裝箱單,一致載明貨名為「DRIED GALANGAL CHIP」,顯見兩者縱非屬關稅法第31條第2項所定義之「同樣貨物」,亦屬同法第32條第2項定義之「類似貨物」,是上訴人於報單申報「食用」,鼎盛公司申報「中藥用」,係兩公司對於貨物之用途選擇,並非所進口同名貨物「DRIED GALANGAL CHIP」之品質、規格上有所差異,況鼎盛公司進口南薑片之實際用途為售予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作為食品用,與系爭貨物相同,並非其原來申報之中藥用途,因認被上訴人以另案鼎盛公司所進口之另案貨物經法定程序查得之CIF價格USD0.95/KG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於法尚無不合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針對另案鼎盛公司所進口另案貨物,改按以CIF USD0.95/KG核定完稅價格之另案原處分(復查決定),業經財政部於104年12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105年6月2日重核復查決定雖仍駁回鼎盛公司之復查申請,惟又遭財政部於105年10月7日訴願決定撤銷另案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乃於106年4月28日再為重核復查決定撤銷另案原處分(原核定)等事實,有上開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7至129、241至255、475至477頁),顯見原審於106年8月24日判決時,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所參據鼎盛公司進口另案貨物經其核定之CIF價格USD0.95/KG,業經其於106年4月28日以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而不存在,亦即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所定以合理方法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基礎已不存在,則其據以作成之本件原處分,即難謂適法。就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據以核估完稅價格USD0.95/KG之查價價格檔資料(鼎盛公司進口另案貨物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失所依據,且被上訴人亦提出其於106年4月28日作成之重核復查決定(原審卷第475至477頁)供原審參考,原審卻未予說明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未審究原處分與卷附被上訴人106年4月28日作成之重核復查決定不符之處並加以說明,而完全採信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據以判決,核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因上訴人於上訴後,復主張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28日已另為復查決定,就另案貨物改按CIF TWD8.897元/KG核估其完稅價格,並提出該復查決定影本為證,是否屬實,涉及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基礎事實,尚未經原審依法調查認定,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是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