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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3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03號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位於高雄市○○區○○段(下稱○○段)2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委託3家專業檢測機構進行土壤採樣,檢測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乙苯及二甲苯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高雄市政府於102年2月22日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1400302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2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惟因污染行為人尚有爭議,前開公告事項之污染行為人名稱登錄為待查證,高雄市政府嗣公告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有關權限劃分予被上訴人。為釐清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被上訴人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請經費補助,由被上訴人委託專業檢測機構進行環境法醫指紋鑑識,鑑識結果顯示,系爭場址與上訴人所屬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坐落場址之污染特性吻合,且依地下水流向及污染物分布顯示,系爭場址之污染確由高雄煉油廠所致。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8月1日及10月3日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及10月16日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酌仍認上訴人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而以103年11月1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435031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11月19日函)函知上訴人將辦理新增地下水污染物達管制標準暨污染行為人變更公告,復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3年11月1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4350310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變更「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範圍污染行為人為上訴人」、「場址現況概述」及「污染物情形」。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3年11月19日函及系爭公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被上訴人103年11月19日函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系爭公告部分,則以訴願決定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就被駁回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於98年至100年間所進行土壤查證工作及至103年8月21日所進行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查證工作時,均未曾通知上訴人到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二)依土污法第2條第17款、第20款、第12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欲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時,應以「污染來源明確」為前提。高雄市政府前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新科技公司)、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環境科技公司)於98年8月14日、99年3月31日、4月1日及100年2月17日、18日所為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以100年5月4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00045946號函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為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去函陳述意見後,即未予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詎被上訴人於3年後另以103年8月1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38087200號函,逕依相同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再次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場址(惟減縮面積共計64,485平方公尺)之污染行為人。系爭公告並未就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有所說明,無從判斷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污染來源是否已調查明確。被上訴人無從證明系爭污染物之來源,未符土污法第2條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所定「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據此所為原處分自非合法。縱以被上訴人103年9月間提出之「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觀之,該報告除無從看出係由何檢測機關所為調查外,且該報告鑑識分析因地下水樣品訊號值有偏低現象,故以土壤為標的,該成果報告並未就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部分進行進一步調查工作。被上訴人逕以採樣點E00541採樣檢測結果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11.4mg/L,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污染狀況,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卻未檢附相關地下水檢測報告,亦未函送上訴人地下水檢測報告內容,採樣點E00541為何處未見說明,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亦未對地下水污染部分之污染來源明確說明。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污染物之來源,僅憑98年至100年間之檢測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自非合法。(三)被上訴人所憑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其報告結論有關系爭場址採樣點(S01、S03、S05、S26、S27、S28),僅有採樣點S01、S26之污染關聯性分析與上游採樣點S16、S15有部分吻合,其他採樣點則未能證明污染關聯性,且採樣點S01、S26僅分布在系爭場址左側邊緣【近台糖民族二站加油站及財團法人金屬研究中心(下稱金屬中心)】,該成果報告其他採樣點(S03、S05、S27、S28)所對應之系爭公告指稱之採樣點(SC05、S12、SL01-14、SL02-14、SL04-12、SL05-17、SL03-11)之檢測均不得作為認定污染來源以及劃定系爭場址範圍之依據,被上訴人所劃定系爭場址範圍顯有違誤。(四)被上訴人未查○○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歷年地下水檢測均合格,未見有乙苯、二甲苯等污染物,且土壤污染物濃度亦較下游之系爭場址濃度低,指摘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以地下水傳輸油品污染理論,逕認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較系爭場址低,且未檢驗出乙苯、二甲苯,倘系爭場址污染來源為高雄煉油廠洩漏油品,則依地下水傳輸油品污染之理論,應無高楠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未檢測出,而於系爭場址檢測出乙苯、二甲苯之可能。(五)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以薄膜界面探測-土壤導電度調查(MIP-EC)分析高雄煉油廠東南側水文地質條件,惟MIP系統僅為快速初篩之調查工具,除以MIP系統調查探測外,仍應透過適當之布點規劃,並搭配必要之傳統採樣分析方法,始能準確掌握污染物濃度地質測試,被上訴人僅使用MIP-EC為調查方法過於粗糙。復且,MIP鑽頭用於存有浮油相之地下環境時,因鑽頭經過浮油層時,通常會有浮油附著管壁甚至半透膜上,且加熱溫度會在進入地下水層時下降許多,導致附著之浮油持續擴散通過半透膜,因而造成數據高估浮油厚度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分布之誤判,故須注意鑽頭貫入速度與數據解讀。被上訴人僅以MIP-EC調查,其描述地下環境全貌恐有失真之虞。(六)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表2顯示高雄煉油廠廠內(S14、S15、S16、S17)含有碳數C20以上之油品,然系爭場址(S01、S03、S05、S26、S27)所檢測出之油品污染物碳數僅分布於C8~C15,與一般油品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之族群特徵明顯不符合。依該報告表3中之生物指標化合物(C17/Pr、C18/Ph、Pr/Ph)比值改變,顯示當時現場之生物降解已產生,惟該報告表2中的B分布族群,於中、下游區域仍被檢測出有碳數C8~C15之新鮮汽柴油,時序推估上與污染物傳輸尚不相符,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場址污染源頭之判斷顯有疑義。(七)○○段279地號與其他另10筆地號場址之污染物特性殊異,高楠段279地號尚含有BTEX之汽油等輕質油品污染,就地理位置而論,中油高廠、高楠段另10筆地號及高楠段279地號剛好順著地下水流向,由西往東方向排列,而高楠段另10筆地號並無BTEX輕質油品之污染,合理解釋為高楠段另10筆地號附近另有污染源。又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表2.總碳氫化合物族群描述中,已說明S02、S09及S23土壤採樣點位於台糖加油站內,其族群特性為「主要族群分布在C8至C15之間,微量分布於C20之後,屬輕重油質混合樣品」。依特定斷裂碎片離子指紋比對由m/z123分析結果可看出,土壤指紋對比圖譜主要分為兩大類型,Group II為S02、S03、S09、S10、S13、S15、S17、S19、S23、S25及S26,可佐證台糖加油站造成高楠段279地號污染之可能。(八)系爭場址前於87年係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87年後系爭場址受高雄市政府徵收,委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系爭場址土地管理人,嗣102年9月6日高雄市政府廢止徵收系爭場址之土地,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回台糖公司所有。系爭場址於所有權移轉及代管之期間檢測出土壤污染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應以系爭場址之土地所有人及土地管理人為負責之對象。(九)金屬中心即高楠段405、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國防部聯勤司令部與上訴人均並列污染行為人,國防部聯勤司令部並就上開污染控制場址按8.41%比例分擔污染改善費用,且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表3採樣點S01(民生園區)與S07(金屬中心)各診斷比值吻合之情形下,且污染油品係沿地下水流向自上游流向中下游,則金屬中心污染案同為污染行為人之國防部聯勤司令部自有同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之可能,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為唯一污染行為人作成系爭公告,顯非適法。

(十)「國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實驗所(下稱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鑑定分析報告(油品化學指紋)」(下稱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其中第2頁有交代實驗步驟是用油品化學指紋,第5頁也特別註明油品指紋鑑定步驟,第6頁流程圖2 -1載明實驗係參照2009年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委辦專案研究計畫報告,該流程圖係用於「海域油污染生物指標檢測技術建立」,依另案(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案件)證人吳素慧證述:「到今年11月23日才執行完畢第3期,所以整個過程技術是陸續在建立,真正運用在我們柴油洩漏污染的技術要到今年第3期才真正完整的建立,剛開頭這份僅係新鮮油品的建立,還不能真正運用到洩漏到土壤裡面油品污染。」等語,足見上開流程圖僅適用於海域溢油,不適用於陸域,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之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係以尚未成熟之研究技術,作為其立論依據,自不得作為認定依據。(十一)本件引用之數據及比對方式之簡略,以數公頃土地面積,不代表性的取6個土樣進行所謂的診斷比值比對,6組樣本進行兩兩互相比對,僅產出6個結果(表),置於比照表中(以邏輯而言,至少應有15組的比對成果),薄弱的結果(表)數,可能是刻意挑選比對成果,且其中3個結果表單中,清楚註記Non-Match,自不足採認。「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所引用之m/z1 23值只能顯示碳數C12至C16正烷烴之來源特性,無法顯現涵蓋比C12輕的輕質油品特性,m/z191值之指紋圖譜所代表重質油品部分,於此場址內並不明顯,無法判定污染來源為何。(十二)綜上所述,系爭場址位置地點複雜,被上訴人卻未排除該筆土地地下水上游端尚有加油站、重機公司,或是否有其他因素(如當地也曾發生軍方油管洩漏事件,或甚至受後勁溪夾帶上游流域的石化業之污染滲流情況)可能影響報告結果之正確性亦有未明,凡此均有造成分析結果不準確之可能,被上訴人所憑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澳新科技公司、上準環境科技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既未對系爭場址土地環境背景予以分析、判斷,則依據該土壤樣品檢測之污染物含量自非準確,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污染物之來源,自未符土污法第2條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所定「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自非合法等語,先位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即系爭公告)無效。備位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公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意旨,土污法第7條第1項為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98年至100年間3次土壤採樣工作、103年7月21日至7月22日地下水標準監測井之設置、103年8月21日標準監測井地下水採樣,均屬土污法第7條第1項所列查證工作,該查證亦非涉及軍事事務,故無須通知上訴人在場。(二)系爭場址井號E00541採樣點之地下水檢測結果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達11.4mg/L,已超過地下水管制標準10mg/L,有被上訴人委託艾奕康公司於103年8月21日進行補充調查而於103年9月15日提出之調查報告可憑,井號E00541之位置在該報告附件2有地籍圖可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場址污染查證皆足已確認污染之資訊及位置,符合土污法所定「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況高雄市政府於102年2月22日公告系爭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在先,被上訴人嗣向環保署爭取到經費後,委託艾奕康公司執行環境法醫指紋鑑識工作,於103年8月及9月作成「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該份報告調查區域不限系爭場址,尚包括鄰近金屬中心、台糖公司加油站等周邊區域,並有將調查區域水文地質條件納入分析。又依該報告所述,以生物指標就不易受風化而降解之油品成分進行比對、鑑定後,得出系爭場址之污染與高雄煉油廠油品污染來源相吻合,已足以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係源自高雄煉油廠。系爭場址土壤受污染程度超過管制標準,業經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澳新科技公司及上準環境科技公司之檢驗報告證明,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控制場址並將採樣點檢測結果於「污染物及污染情形」一併公告。環境法醫指紋鑑識報告則係針對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所作鑑識,故環境法醫指紋鑑識報告之採樣點與前開3份檢測報告之採樣點並無必然相同或相應之關聯。(三)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選擇m/zl23指紋圖譜及m/zl91指紋圖譜,即為常用之生物標誌物,且依據鑑識報告結論m/zl23指紋圖譜、m/zl91指紋圖譜,及診斷比值與重複性限法比對,均顯示系爭場址污染物與高雄煉油廠一致。從特定斷裂碎片離子m/z123指紋圖譜分析結果,採樣點SO1、S04-2、S05、S07、S14、S16、S20及S27同屬一類油品具有關聯性(Group I);S02、S03、S09、S10、S13、S15、S17、S19、S23、S25及S26同屬一類油品具有關聯性(Group II)。再以診斷比值與重複性限法比對,對Group I與GroupII分別選上、中、下游(由西至東)各一點進行強化確認比對,比對結果Group I上、中、下游依序採樣點S16(高雄煉油廠廠內)、S07、S01(系爭場址內)屬高度吻合,GroupII上、中、下游依序S15(高雄煉油廠廠內)、S02、S26(系爭場址內)屬高度吻合,認定系爭場址與高雄煉油廠廠內皆具有高度關聯性之油品,可證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確實來自於高雄煉油廠無疑。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表2之「總碳氫化合物指紋」僅作為油品族群特性說明之用,化學指紋鑑識則係進一步利用不易風化之特定化合物(生物指標諸物)進行圖譜與統計分析比對。從特定斷裂碎片離子m/z123指紋圖譜與統計分析之診斷比值與重複性限法,皆可證高雄煉油廠內與系爭場址土壤中具有相同來源之油品。至於中、下游區域測出C8~C15等物質,係為油品在土壤中受菌蝕等風化作用,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含碳數必與一般未受風化之油品TPH族群特徵有所差異,C8~C15中仍會有m/z123之生物標誌物,並非表示為新鮮油品,環境法醫指紋鑑識報告亦從未記載系爭場址有所謂新鮮油品,故並不影響上開分析。油品指紋鑑識通常不採單一診斷比值而是採用多數可靠之診斷比值,以避免誤判。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表3中診斷比值項目總計有19項(m/zl23計8個輕油比對用、TIC計3個輕油比對用、m/zl91計8個重油比對用)。從該表6組比對結果,樣品兩兩比對之診斷比值符合(match)數量皆遠高於不符合(non-match)數量,就統計分析研判其兩兩樣品符合是可靠的。另特定斷裂碎片離子m/z191指紋圖譜的分析結果,上訴人高雄煉油廠內採樣點S14、S15、S16、S17,鄰近區域中游採樣點Sll、S19、S25,到最下游採樣點S26,均同屬一類油品具有關聯性。而TIC在診斷比值中係為輕質油品特性之初步分析,進一步之生物標誌物比值m/zl23、m/zl91已說明診斷比值上游(即高雄煉油廠)與下游(系爭場址)是為相符。(四)依○○段410地號場址污染控制計晝之記載內容,可證○○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於整治前亦曾驗出污染物TPH、乙苯、二甲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且上訴人亦自承○○段410地號場址污染物係來自於高雄煉油廠。又依○○段410地號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第4-20頁至第4-23頁所載內容,可知○○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於整治前亦曾驗出高濃度之TPH、乙苯及二甲苯。○○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業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並由上訴人進行整治多時後,則其整治後再檢測之污染濃度較高雄煉油廠(污染源)及系爭場址(未進行整治)低,實屬合理。是由環境法醫油品指紋鑑識與重複性限法統計分析結果,顯示系爭場址與高雄煉油廠之污染油品吻合;且由地下水流向與污染物分布更顯示高雄煉油廠之污染物隨地下水往下游至系爭場址分布,足證系爭場址確實來自於位於上游之高雄煉油廠。(五)因台糖公司民族二站加油站之土壤檢測結果並未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且台糖公司民族二站加油站亦未販售重質油品,故可排除台糖公司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本件經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澳新科技公司及上準環境科技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證明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後,高雄市政府即以100年5月4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00045946號函知上訴人,並詳實記載其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之原因除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陳述外,尚有考量當時高雄煉油廠仍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管制區、地下水流向及污染物屬性及性質等。上訴人針對上開函文於100年5月16日陳述意見後,高雄市政府以102年2月22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1400302號公告,僅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將污染行為人一欄公告為待查證。被上訴人向環保署申請經費補助後,進行環境法醫指紋鑑識,並由鑑識報告所示系爭場址之污染物確實來自於高雄煉油廠,依法據以公告,並無任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段405地號及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經高雄市政府公告之污染行為人均為上訴人,與國防部聯勤司令部無涉。(六)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之油品鑑識指紋分析方法,採用GC/MS全掃描後,選定特定斷裂碎片離子m/z值掃描方式分析(SIC),而相對應生物指標物類 烷之SIC碳數分佈範圍,荷質比m/z123對應碳數區間為C14至C16(代表碳數較少之輕質油);荷質比m/z191對應碳數區間為C21至C37(代表碳數較多之重質油),與外國教科書「油品洩漏環境法醫學(OIL SPILL ENVIRONMENTAL FORENSICS)」所述相符。是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採用荷質比m/z123及m/z191作為鑑別汽、柴油等輕質油或重質油之標準,顯有憑據。況上訴人製作之「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建立市售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畫」、「油污染鑑識新檢測技術建立及應用期末報告(定稿本)」及國立聯合大學碩士論文均指出對於市售柴油等輕質油應以荷質比m/z123方式進行比對,亦與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相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系爭場址於98年至100年間經委託3家專業檢測機構進行土壤採樣之土壤污染查證工作,檢驗結果為土壤採樣點SC03(5.8-6.0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為3,480mg/kg(管制標準為1,000mg/kg)、土壤採樣點SC05(5.8-6.0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為11,800mg/kg、二甲苯濃度為1,240mg/kg(管制標準為500mg/kg);土壤採樣點S12(5.2-5.6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為1,980mg/kg;土壤採樣點SL01-14(5.0-6.Om)、採樣點SL02-14(4.7-5.0m)、採樣點SL04-12(5.5-6.0m)、採樣點SL05-17(5.5-6.0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分別為9,500mg/kg、3,860mg/kg、7,110mg/kg、5,950mg/kg、土壤採樣點SL03-11(5.0-5.5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為8,710mg/kg、乙苯濃度為263mg/kg(管制標準為250mg/kg)、二甲苯濃度為596mg/kg,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澳新科技公司、上準環境科技公司於98年8月14日、99年3月31日、4月1日及100年2月17日、2月18日採樣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另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在系爭場址進行地下水污染查證,系爭場址井號E00541採樣點之地下水檢測結果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達11.4mg/L,含量超過地下水管制標準10mg/L,並有103年9月15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污染後續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計畫東南側補充調查監測井分析成果報告」在卷可稽,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經查證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洵屬明確,亦堪認定。(二)按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為不同前提要件。蓋因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倘排放、棄置污染物,使土壤因物質之介入變更品質,達到法令認定污染惡化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即足使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程度;而地下水則為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故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尚須符合「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並參土污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僅就地下水規範「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情形即明。準此,土壤污染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即得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而地下水污染除須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並須具備「污染來源明確」始足該當。惟所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於主管機關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即得公告該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亦無要求主管機關須查明污染源究係如何傳輸。本件系爭場址經查證確有前述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事,另系爭場址井號E00541採樣點之地下水檢測結果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達11.4mg/L,含量亦超過地下水管制標準10mg/L,依查證結果亦可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TPH及井號E00541污染位置,業符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則高雄市政府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依土污法第16條規定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即屬有據。況被上訴人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時,同時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亦已就地下水污染傳輸來源予以認定,尚無上訴人指摘不符「污染來源明確」情事,是系爭場址符合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要件,得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依前揭說明,可知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不以污染來源明確為其要件,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澳新科技公司及上準環境科技公司作成系爭土壤樣品檢測報告已足資證明系爭場址土壤受有污染並已達管制標準,又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值亦已達管制標準,並依查證、調查結果,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及位置,亦符「污染來源明確」法定要件,得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三)查高雄市政府於102年2月22日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1400302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後,為確定污染來源,被上訴人委託艾奕康公司作成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鑑識工作採樣及檢驗單位由中環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科技公司)執行,自103年4月28日至103年6月3日止就土壤採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0點位置樣品,並於103年4月28日至103年8月21日設置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監測井,土壤分樣樣品再轉送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進行鑑識分析作業後,由艾奕康公司作成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前開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作成結論以:「特定斷裂碎片離子指紋比對結果可分為雙環類倍半 烷(m/z123)及三、四、五環類 烷(m/z191),由雙環類倍半 烷(m/z123)樣品分析結果顯示,高廠東南側有兩團輕質油品污染,兩團污染皆循地下水自高廠經金屬中心向民生園區運移。而依據m/z191的分析結果,重質油品訊號亦由高廠往地下水下游分佈,而廠內平均訊號強度大於廠外平均訊號強度。將雙環類倍半 烷(m/z123)與三、四、五環類 烷(m/z191)之結果,以診斷比值及重複性限法進行點位污染關聯性之分析,分析結果顯示S01(民生園區)、S07(金屬中心)及S16(高廠廠內)之輕質油品來源屬於高度吻合;S02、S15及S26之重質油品皆屬高度吻合,而輕質油品則屬部分或高度吻合。由地下水水位與污染物檢出深度比較,可發現污染物有自高廠順地下水往下游流動至民生園區之現象。由環境法醫油品指紋鑑識與重複性限法統計分析結果顯示,民生園區(即系爭279地號土地)及高廠之污染油品吻合,另由地下水流向與污染物分布也顯示,高廠污染隨地下水往下游至民生園區分佈,綜上研判,民生園區之污染來源確屬來自上游之高廠。」被上訴人乃依上結論所成系爭公告,公告上訴人為本件之污染行為人。(四)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第6頁)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固引自吳素慧「海域油污染生物指標檢測技術建立」專案研究計畫報告,惟依該流程圖記載油品指紋鑑定步驟,該流程圖僅係建立油品污染源鑑別常用技術流程,各別技術對油品之鑑別乃依憑油品物質本身特性,是無論陸域洩漏油或海域溢油之油品均可鑑別,尚不因初始將流程圖建立在海域溢油研究,即謂其不適用陸域。況法規並未明定該流程表限於海域溢油範疇,則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予以引用,不當然違法。再者,上訴人於103年製作「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建立市售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畫」(下稱上訴人調查計畫),該上訴人調查計畫第85頁所附「圖5.1.3.1國內陸域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技術」與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所採取之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完全相同。另國立聯合大學94年12月「柴油在土壤中之生物降解探討及其在油污染源鑑定之應用」碩士論文中提出之柴油洩漏污染鑑定流程,亦與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所採取之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大致相同,足證本件所採行之油品指紋鑑識步驟,可適用於陸域並符合現行油品指紋鑑識原則。又各別技術得予鑑別不同油品,係基於各種油品本身特性,是於各種油品自均可適用,尚非僅可鑑定柴油而已。(五)按診斷比值目的無非在提高油品指紋鑑別準確度,比對組數較少,於統計學上非全無意義,本件6組樣本進行兩兩互相比對,仍可比對6組關聯性,統計上仍值參考用。況油品污染來源鑑定,判斷污染的責任歸屬,須結合歷史資料、化學指紋圖的比對、風化過程、特定生物指標化合物分析、多環芳香烴之特性分析及氮、硫化物含量或水文、地質等資料進行綜合的研判,則油品污染來源之鑑定,診斷比值及重複性限法僅係其中之一,非全然依該項技術作認定,尚不能僅以診斷比值之比對組數較少,即否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六)按土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僅明定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至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等查證工作,並無明文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且查證工作多在認定污染行為人之前,亦可能存在無污染行為人之情形,此觀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可知,土污法並無要求主管機關進行污染查證工作時通知污染行為人會同進行之程序要求,是土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應為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特別規定。再者,依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作業原則,相關調查及污染潛勢研判,均屬行政機關專業判斷及職權行使範圍,與當事人是否到場無涉。(七)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內容,採樣檢驗包含地下水部分,非僅就土壤進行進一步調查工作。又經檢驗結果,其中民生園區(即279地號位置)土壤採樣點S03(4.5-5.0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9,590mg/kg、S03(5.0-5.5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13,200mg/kg、S01(5.5-6.0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4,180mg/kg、S01(6.0-6.5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3,150mg/kg、S05(5.5-6.0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2,630mg/kg、S05(6.0-6.5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3,140mg/kg、S26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1,290mg/kg、S27(5.0-5.5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2,230mg/kg、S27(5.5-6.0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5,820mg/kg、S28(5.0-5.5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2,680mg/kg、S28(5.5-6.0m)處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8,010mg/kg,益證民生園區即○○段279地號位置,土壤確受污染。又自103年4月28日至103年8月21日進行地下水採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民生園區(即279地號位置)監測井W03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達11.5 mg/L、W28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達46.1mg/L、MW02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達11.4mg/L,系爭場址地下水亦受污染,上訴人爭執本件並未就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部分進行進一步調查云云,尚屬無稽。而艾奕康公司將103年8月21日進行4處地下水採樣資料作成「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污染後續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計畫東南側補充調查監測井分析成果報告」,其中採樣點井號E00541即為前開MW02採樣位置,上訴人質疑採樣點E00541位置在何處未見說明云云,尚有誤會。此外,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雖僅列採樣點井號E00541(MW02採樣位置)地下水超樣情形,然亦查驗系爭場址監測井W03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達11.5mg/L、W28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達46.1mg/L,亦可證系爭場址地下水確受污染,尚無上訴人所稱未再進一步調查情事。(八)金屬中心坐落之○○段410、411地號土地業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且污染行為人為上訴人,此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段410、411地號場址污染控制計畫所載,該控制計畫所載○○段410、411地號控制場址其地下水雖未有超過管制標準情事,然仍記載土壤污染物來源為高雄煉油廠東門。上訴人之控制計畫亦認污染物可隨地下水擴散而被土壤吸附致土壤受污染,且因長時間生物分解造成不流動相的污染物無法有效分解所致,則經由地下水傳輸污染物,由高雄煉油廠延伸至金屬中心等中間地帶再至系爭場址,客觀上具高度可能,系爭場址污染物與高雄煉油廠顯具關聯性。足徵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以地下水傳輸油品污染理論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應屬合理解釋,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九)依前開○○段410、411地號場址污染控制計畫記載,可證○○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於整治前亦曾驗出污染物TPH、苯類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且上訴人亦自承○○段410地號場址污染物係來自於高雄煉油廠。又○○段410地號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第4-20頁至第4-23頁載明,○○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經檢測有高達37,700mg/kg者,遠高出土壤管制標準1,000mg/kg;乙苯經檢測亦有高達731mg/kg者,亦遠高出土壤管制標準250mg/kg;二甲苯經檢測亦有高達3,650mg/kg,遠高出土壤管制標準500mg/kg,可知○○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於整治前亦曾驗出高濃度之TPH、乙苯及二甲苯,且TPH、乙苯及二甲苯檢測值濃度高過系爭場址。○○段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業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並由上訴人進行整治多時後,則其整治後再檢測之污染濃度較高雄煉油廠(污染源)及系爭場址(未進行整治)低,實屬合理,並無就當事人有利證據未予注意或未善盡舉證責任之違誤。(十)依作者曲可喬著「薄膜界面探測系統(MIP)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之應用與案例」所載,係肯認薄膜界面探測系統為調查地下水污染物濃度及分布之較新及具高效率優勢技術。再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圖2「高廠東南側地下水流向圖」所示,系爭場址附近區域性地下水之流向為「從西向東」,與上訴人96年8月所提「高雄煉油廠工廠區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後勁月眉小段736、736-1、737、841等四筆地號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定稿版)」圖3.2-15「高廠地下水流場分布」模擬地下水流由西向東之情形一致。(十一)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記載:「土壤總碳氫化合物指紋比對結果顯示,樣品碳數分布範圍介於C8至C14與新鮮汽油碳數分布相似,另有部分樣本碳數分布範圍與新鮮柴油(C10至C23)相似,表示土壤樣品污染油品類型主要為輕質油。」係敘明採樣樣品碳數分布範圍與新鮮汽油碳數分布「相似」,並非表示該樣品為新鮮油品。並依環保署102年4月15日環署檢字第1020029760號公告之「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法」二適用範圍:「本方法適用於土壤中總碳氫化合物之(含碳數C6至C40)石油系污染檢測,其中低碳數(如汽油類)之石油系污染分析是相當於烷類從C6至C9的範圍,高碳數(如柴油類或柴油以上)之石油系污染分析是相當於烷類從C10至C40的範圍。」足認碳數高低僅代表油品類別,與是否屬新鮮油品並無必然關係。(十二)系爭場址現況依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2日公告、系爭公告記載,及參高雄市政府100年5月4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00045946號函理由欄記載,並經調查系爭場址歷史背景,可知系爭場址原為種植甘蔗農產所用,未曾供作工業開發使用或其他用途,是無何資料證明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污染行為,被上訴人依場址歷史背景調查排除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為污染行為人,並無可議之處。而被上訴人公告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係基於整體調查綜合判斷,亦非基於前揭函文曾指涉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所致。(十三)依原油分餾餾分煉製流程,其中柴油相碳數係C15至C20,上訴人主張m/z123值可顯示碳數C12至C16正烷烴之來源特性,則可顯示柴油及部分含碳數低於柴油以下之輕質油特性,自可比對區分二組輕質油,是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結論,依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m/z123特定斷裂碎片離子掃描方式進行指紋比對後,判斷高雄煉油廠東南側有兩團輕質油品污染,尚非無憑。另荷質比m/z191對應碳數範圍為C21至C37,代表碳數較多之重質油,有外國教科書「油品洩漏環境法醫學(OIL SPILL ENVIRONMENTAL FORENSICS)」,自可顯示含碳數高於柴油之重質油品,而以m/z191比對顯示,於高雄煉油廠內及鄰近高雄煉油廠區域有較顯著之重質油品訊號,如高雄煉油廠內之S14、S15、S16、S17點位,往鄰近區域S11、S19、S25,到最下游之S26皆有此現象,足認重質油品訊號亦屬明顯。(十四)金屬中心即○○段405、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亦僅公告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國防部聯勤司令部均未列共同污染行為人,是國防部聯勤司令部縱同意分擔污染改善費用,亦係基於私法協商,尚難逕認國防部聯勤司令部為該案共同污染行為人。又上訴人所指軍方油管漏油點在高楠公路889號,位於系爭埸址下方西南側位置,而油污往上方即東北方向運移之機率甚微。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報載資料,漏油種類為95無鉛汽油,為碳數低於柴油之輕質油,核證人林高弘105年10月26日到庭證稱,證述系爭場址受有兩團輕質油品污染及重質油污染,是軍方漏油不足以造成柴油及重質油污染現象。另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表3採樣點S01(民生園區)與S07(金屬中心)輕質油品診斷比值固相吻合,然亦與位於高雄煉油廠內S016輕質油品診斷比值相符合,3點比對吻合結果,更可認輕質油品污染源來自高雄煉油廠。(十五)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圖1所示,台糖民族二站加油站範圍僅一小區塊,與民生園區系爭場址污染面積範圍顯不成比例,且中環科技公司自103年4月28日至103年6月3日止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0點位置土壤採樣,其中位於台糖民族二站加油站範圍內S02、S09、S22及S23採樣點,無論碳數較低(C6至C9)或碳數較高(C10至C40)油品,均符合管制標準;另於103年4月28日至103年8月21日設置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監測井採樣,井號W09、W02、W22及W23地下水檢測結果,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C6至C9)或(C10至C40)亦均符合管制標準,有「中油高雄廠污染後續環境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東南側土壤採樣分析報告」所附中環科技公司土壤或地下水檢測報告足憑。則依上開台糖民族二站加油站之檢測數據,客觀上亦不可能造成下游民生園區系爭場址大面積輕、重質油污染範圍。另依台糖民族二站加油站定期申報之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監測紀錄及儲槽資料管理資料所載,台糖公司民族二站加油槍販售之油品有92無鉛汽油、95無鉛汽油、酒精汽油及超級柴油,其地下儲槽並無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所指之柴油以上重質油品,不可能造成重質油之污染點,再者,採樣點S02(台糖民族二站加油站)、採樣點S15(高雄煉油廠廠內),採樣點S26(系爭場址)測出之重質油品既屬高度吻合,系爭場址鄰近區域曾進行重質油製程者,又僅為高雄煉油廠所獨有,足證系爭場址重質油確亦係受高雄煉油廠油品污染擴散所致。(十六)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採行之油品鑑別技術既為可採,艾奕康公司據此作成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即堪採憑。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圖4「土壤樣品雙環類倍半 烷(m/z123)分類圖」及圖5「土壤樣品三、四、五環類 烷(m/z191)分類圖」觀之,高雄煉油廠東南側區域有兩團輕質油品污染(Group I及Grop II),兩族群分別皆為東西向分佈,GroupI從高雄煉油廠圍牆經金屬中心,而延伸至民生園區279地號;Group II亦同。另一團重質油品污染,由m/z191分類圖(圖5)可發現,於高雄煉油廠內及鄰近高雄煉油廠區域有較明顯之重質油品訊號,如高雄煉油廠內之S14、S15、S16、S17點位,往鄰近區域S11、S19、S25,到最下游之S26皆有此現象。另依診斷比值及重複性限法進行點位污染關聯性之分析,採樣點S01(民生園區)、S07(金屬中心)及S16(高雄煉油廠廠內)之輕質油品屬於高度吻合,採樣點S02(台糖民族二站加油站)、S15(高雄煉油廠廠內)及S26(民生園區)之重質油品皆屬高度吻合,輕質油品則屬部分或高度吻合,可見系爭場址與高雄煉油廠土壤所含油品具有高度關聯性。再者,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圖2「高廠東南側地下水流向圖」所示,系爭場址附近區域性地下水之流向為「從西向東」,對照前揭m/z123分類圖4及m/z191分類圖5所示,系爭場址附近檢測出之3團油品分布皆呈東西向,而重質油品採樣訊號高之採樣點西側多於東側之情形,核與該區域地下水流向為「由西向東流動」之物理特性相符,足徵該3團油品確係由西側上游之高雄煉油廠向東擴散至系爭場址。此外,本件被上訴人調查系爭場址原種植甘蔗農產所用,未曾供作工業開發使用或其他用途,已排除系爭場址之使用人或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另承上述,亦排除金屬中心及台糖民族二站加油站為污染源。從而,被上訴人判斷系爭場址污染來源來自上游之高雄煉油廠,已結合歷史資料、化學指紋圖譜的比對、風化過程、特定生物指標化合物分析及水文等資料綜合研判,自非無憑。又訴外人吳素慧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案件傳訊,證人吳素慧之證詞經原審法院調卷核閱,且吳素慧為上開上訴人調查計畫及期末報告之計畫主持人,上訴人再聲請傳訊證人吳素慧到庭,自無必要。又上訴人再聲請送鑑定,惟核其聲請事由,純屬個人釋疑,且未具體證明本件鑑定有何瑕疵致有再送鑑定之必要,本件既可認定污染行為人,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土污法第2條第17款、第12條第2項之文義觀之,或參酌原審法院另案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之認定,及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均可知因土壤污染而欲公告為控制場址者,除污染物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外,污染來源明確亦為其必備因素,豈料原判決竟無視土污法第2條第17款、第12條第2項之文義,亦未參酌本院所揭櫫之意旨,更一反其於另案所採之法律上見解,而認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不以「污染來源明確」為其要件,顯見原判決確有適用土污法第2條第17款、第12條第2項、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不當之判決違法。(二)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就「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之適用顯有違誤,原判決既已知「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所載之油品指紋鑑定步驟,亦知「漏油與嫌疑污染源樣品」之存在為該步驟之第一步,則自應先於理由中敘明本件之「嫌疑污染源」為何,以何方法確認「嫌疑污染源」存在,抑或先指明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有何部分之內容已指明「嫌疑污染源」存在,進而方有審酌此一流程圖之適用是否妥適之餘地,然原判決竟未對此有附理由說明,且無視證人吳素慧博士之專業證述,即逕認為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就「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之適用」並無違誤,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可能造成系爭場址污染者,非必為上訴人,包括台糖加油站、軍方管線等均為可能之污染行為人,如何能逕認上訴人為所謂污染行為人,本件顯未該當土污法第2條第17款、第12條第2項所要求污染源明確之要件,原判決未查於此,其判決自有不當。(四)系爭「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之內容有諸如「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認為污染物係自最西側的高雄煉油廠往下游的279地號分布之現象,此部分之結論顯有刻意指向上訴人之意而有失客觀。若污染源真來自高雄煉油廠內,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所研判地下水流方向之結果(即由西向東),如何解釋S08與S10、S11採樣點區域(航空燃油與柴油)污染極微現象,該等區域亦應有污染點方為合理,既然該等區域並無污染現象,顯見污染物並無自最西側的高雄煉油廠往下游的279地號分布之情事,「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所做成之結論確有疑義。若污染源來自高雄煉油廠內,且係隨地下水流方向往下游污染,如何解釋介於S01(民生園區)與S07(金屬中心)間之S04採樣點區域,其航空燃油與柴油污染其微現象,顯見S07(金屬中心)之污染來源與地下水流方向無關等違誤,原判決認定與解讀「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之錯誤內容,判決顯有不當。

六、本院查: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第2項)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土污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5款、第17款、第20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污法第56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第10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

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4項)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揭理由,認系爭場址既經高雄市政府查證有土壤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則其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嗣經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再以公告變更「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範圍污染行為人為上訴人」、「場址現況概述」及「污染物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

㈢、經查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為不同前提要件。蓋因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倘排放、棄置污染物,使土壤因物質之介入變更品質,達到法令認定污染惡化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即足使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程度;而地下水則為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故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尚須符合「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並參土污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僅就地下水規範「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情形即明。準此,土壤污染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即得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而地下水污染除須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並須具備「污染來源明確」始足該當。惟所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於主管機關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即得公告該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亦無要求主管機關須查明污染源究係如何傳輸。本件系爭場址經查證確有前述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事,另系爭場址井號E00541採樣點之地下水檢測結果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達11.4mg/L,含量亦超過地下水管制標準10mg/L,依查證結果亦可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TPH及井號E00541污染位置,業符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依土污法第16條規定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所引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均稱主管機關因土壤污染而欲公告為土壤控制場址者,除污染物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外,污染來源明確亦為其必備因素,而指摘本件原判決所認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不以污染來源明確為其要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業已詳述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澳新科技公司及上準環境科技公司業已作成系爭土壤樣品檢測報告已足資證明系爭場址土壤受有污染並已達管制標準,又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值亦已達管制標準並依查證、調查結果,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及位置,亦符「污染來源明確」法定要件,故得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經核並未與上訴人所引上開判決見解有所扞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無足採。

㈣、另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22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後,被上訴人為確定污染來源,委託艾奕康公司作成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鑑識工作採樣及檢驗單位由中環科技公司執行,自103年4月28日至103年6月3日止就土壤採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0點位置樣品,並於103年4月28日至103年8月21日設置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監測井,土壤分樣樣品再轉送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進行鑑識分析作業後,由艾奕康公司作成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前開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作成結論以:「特定斷裂碎片離子指紋比對結果可分為雙環類倍半 烷(m/z123)及三、四、五環類 烷(m/z191),由雙環類倍半 烷(m/z123)樣品分析結果顯示,高廠東南側有兩團輕質油品污染,兩團污染皆循地下水自高廠經金屬中心向民生園區運移。而依據m/z191的分析結果,重質油品訊號亦由高廠往地下水下游分布,而廠內平均訊號強度大於廠外平均訊號強度。將雙環類類倍半 烷(m/z123)與三、四、五環類 烷(m/z191)之結果,以診斷比值及重複性限法進行點位污染關聯性之分析,分析結果顯示S01(民生園區)、S07(金屬中心)及S16(高廠廠內)之輕質油品來源屬於高度吻合;S02、S15及S26之重質油品皆屬高度吻合,而輕質油品則屬部分或高度吻合。由地下水水位與污染物檢出深度比較,可發現污染物有自高廠順地下水往下游流動至民生園區之現象。由環境法醫油品指紋鑑識與重複性限法統計分析結果顯示,民生園區(即系爭279地號土地)及高廠之污染油品吻合,另由地下水流向與污染物分布也顯示,高廠污染隨地下水往下游至民生園區分布,綜上研判,民生園區之污染來源確屬來自上游之高廠。」被上訴人乃依上結論所成系爭公告,公告上訴人為本件之污染行為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若污染源真來自高雄煉油廠內,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所研判地下水流方向之結果(即由西向東),如何解釋S08與S10、S11採樣點區域(航空燃油與柴油)污染極微現象,顯見污染物並無自最西側的高雄煉油廠往下游的279地號分布之情事,且如何解釋介於S01(民生園區)與S07(金屬中心)間之S04採樣點區域,其航空燃油與柴油污染其微現象,顯見S07(金屬中心)之污染來源與地下水流方向無關,原判決認定顯有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非惟未於原審主張而不得於上訴時再予爭執,且原判決附表一之土壤採樣檢測細目內,亦載明S08、S10經檢測為超標;況原判決附表一之土壤採樣處多達30處,自難僅以少數採樣點污染極微即得作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復無可採。

㈤、再者,原判決復已詳述金屬中心即○○段405、410地號污染控制場址,亦僅公告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國防部聯勤司令部均未列共同污染行為人,是國防部聯勤司令部縱同意分擔污染改善費用,亦係基於私法協商,尚難逕認國防部聯勤司令部為該案共同污染行為人。又上訴人所指軍方油管漏油點在高楠公路889號,位於系爭埸址下方西南側位置,而油污往上方即東北方向運移之機率甚微。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報載資料,漏油種類為95無鉛汽油,為碳數低於柴油之輕質油,核證人林高弘105年10月26日到庭證稱,證述系爭場址受有兩團輕質油品污染及重質油污染,是軍方漏油不足以造成柴油及重質油污染現象。又依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圖1所示,台糖民族二站加油站範圍僅一小區塊,與民生園區系爭場址污染面積範圍顯不成比例,且中環科技公司自103年4月28日至103年6月3日止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0點位置土壤採樣,其中位於台糖民族二站加油站範圍內S02、S09、S22及S23採樣點,無論碳數較低(C6至C9)或碳數較高(C10至C40)油品,均符合管制標準;另於103年4月28日至103年8月21日設置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監測井採樣,井號W09、W02、W22及W23地下水檢測結果,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C6至C9)或(C10至C40)亦均符合管制標準,有「中油高雄廠污染後續環境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東南側土壤採樣分析報告」所附中環科技公司土壤或地下水檢測報告足憑。則依上開台糖民族二站加油站之檢測數據,客觀上亦不可能造成下游民生園區系爭場址大面積輕、重質油污染範圍。另依台糖民族二站加油站定期申報之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監測紀錄及儲槽資料管理資料所載,台糖公司民族二站加油槍販售之油品有92無鉛汽油、95無鉛汽油、酒精汽油及超級柴油,其地下儲槽並無環境法醫指紋鑑識成果報告所指之柴油以上重質油品,不可能造成重質油之污染點等情,因認台糖加油站及軍方管線均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上訴人復以可能造成系爭場址污染者,非必為上訴人,包括台糖加油站、軍方管線等均為可能之污染行為人,原判決未查於此,其判決自有不當云云,自亦無憑。

㈥、另上訴意旨所稱「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所載之油品指紋鑑定步驟,可知「漏油與嫌疑污染源樣品」之存在為該步驟之第一步,原判決竟未對此有附理由說明,且無視證人吳素慧博士之專業證述,即逕認為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油品化學指紋分析報告」就「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之適用」並無違誤,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訴外人吳素慧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案件傳訊,證人吳素慧之證詞復經原審法院調卷核閱,且吳素慧復為上訴人調查計畫及期末報告之計畫主持人,因認並無再傳訊之必要,自無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竟未對此有附理由說明,且無視證人吳素慧博士之專業證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之情事。況本件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為上訴人已經確認無訛,自不因有無踐行行前開步驟而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猶執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為不可採。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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