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 律師
李迎新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民國98年9月30日98年度判字第11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57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9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12月20日又為本件再審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57號再審確定裁定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