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40號
- 聲請人
- 江福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50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兩造間因法官法事件,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487號受理,嗣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聲請訴訟救助,原審以106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179號裁定(下稱本院抗告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抗告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服,再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僅謂: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認定本院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情形,且有涉及刑法第124條,應予廢棄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聲請人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