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46號
- 上訴人
- 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雅仁
- 訴訟代理人
- 郭德田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1106號及1107號土地上設廠,從事不銹鋼製造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因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5期)(甲、乙)」(下稱系爭查證計畫),發現上開土地地下水污染物三氯乙烯含量,已達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移由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40206028號及104年9月9日府環水字第1040236868號公告(下合稱前處分),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上訴人提起訴願,環保署以105年1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40087644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經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以上訴人之幼獅二廠所在之110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下水污染物三氯乙烯含量達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以105年8月10日府環水字第1050184050號公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污染範圍為系爭土地範圍內,另以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就上2件公告,合稱原處分),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從未稱桃幼#6監測井於102年3月、102年9月、103年3月、103年9月檢出微量四氯乙烯,系爭土地下方必是四氯乙烯降解所致,而係推論若上訴人未曾於系爭土地使用四氯乙烯,則卷證資料顯示「桃幼#6監測井於102年3月、102年9月、103年3月、103年9月檢出微量四氯乙烯」,且卷證資料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使用四氯乙烯,則可推論「桃幼#6監測井檢出四氯乙烯」,係從系爭土地之外部流入。另原判決亦稱「本件既查無系爭土地周遭地下水中存有高濃度四氯乙烯之情形」,則不論系爭土地周遭地下水中存有四氯乙烯係微量或高濃度,皆無從否認確實在系爭土地周遭之地下水中存在四氯乙烯,卷內既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四氯乙烯,則可斷定系爭土地址周遭之地下水中存在之四氯乙烯乃外部流入。同理可證,系爭土地周遭之地下水存有三氯乙烯,亦無從排除係外部流入之可能性。原判決對此部分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並無任何理由反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三氯乙烯是上訴人93年以前使用,從雨水溝流至北方廢棄物處理區之地表裂縫滲入地下;但另一方面又認為「在土壤及地表水體之三氯乙烯大部分都會逸散至大氣中」,既然土壤、地表水體大部分三氯乙烯會逸散至大氣中,則又如何從地表裂縫滲入地下,判決理由顯有所矛盾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被上訴人根據系爭查證計畫顯示系爭土地地下水受三氯乙烯污染之濃度,已達第2類地下水污染物管制標準之事實,並參酌上訴人早年曾在其幼獅二廠內使用三氯乙烯,原機台放置處之周遭地表鋪面有破損,廢污水集水井則未作防水處理,及三氯乙烯對地下水污染所具有長期持續之特性;另經查證後,亦排除污染源來自位於上訴人幼獅二廠東北方其他廠區之可能性後,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上訴人幼獅二廠所在之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並依土污法第16條與第17條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區內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應予管制或限制,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於93年以前使用三氯乙烯後,因沖洗機台而產生之廢液,縱如其所稱,係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處理,惟非無可能於廢液暫置位於MW000000-00(H00829)、MW000000-00(H00830)監測井附近之廢污水集水井或廢棄物暫存區時,因地面無防水措施,而發生污染洩漏。且測得三氯乙烯超標之桃幼#6監測井,係位於上訴人幼獅二廠南側周界處,至於未檢出任何管制項目之簡易井YS-S4、YS-S8,則在上訴人南方,且已在幼獅工業區之外。倘系爭土地內之MW000000-00、MW000000-00監測井,經採樣所測得超出管制標準之三氯乙烯,係如上訴人所言,乃自其東北方之訴外人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陽公司),因地下水流向而擴散至系爭土地,該污染物在經過系爭土地後,理當繼續隨地下水流往西南流動,應不致如上開環保署103年建置計畫調查結果所示,污染可能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廠區,且被上訴人委託臺灣檢驗公司以環保署公告週知之微洗井採樣方式,於上訴人南方之簡易井YS-S4、YS-S8簡易井採集地下水檢測結果,未測得三氯乙烯超標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廠區內地下水受污染之情形,並非來自一陽公司,洵非無據。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受被上訴人委託執行106年度含氯污染場址調查計畫時,分別在一陽公司附近與系爭土地內之監測井採樣檢測結果,前者除經檢出三氯乙烯濃度超標外,另有其他污染物;後者則僅有三氯乙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可知上開場址之污染物並非源自相同之污染團,益見系爭土地地下水所含濃度超標之三氯乙烯,並非自一陽公司流入。另YS01及YS-2監測井,依上訴人所提資料,雖曾經檢測出四氯乙烯超過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之情形,惟上開監測井乃位於幼獅工業區之北側,該區域之地下水流向,係由東往西北流。是以,YS01及YS-2監測井所在區域之地下水所含四氯乙烯,縱有隨地下水流動之情形,亦係往西北方流去,不可能流向南方之上訴人幼獅二廠場址內。又位處系爭土地東北方之一陽公司,其場址內及附近之監測井,於第4期查證計畫、工研院受桃園市環保局委託執行之「103年度桃園縣地下水含氯場址污染來源鑑識及公告範圍界定計畫」及106年含氯污染場址調查計畫中,經採樣檢測結果,均未檢出四氯乙烯,是系爭土地之監測井經檢出之微量四氯乙烯,顯亦非由一陽公司場址沿地下水流向,往西南流入所致。㈡被上訴人所稱1毫克/公升之四氯乙烯會轉換成0.79毫克/公升之三氯乙烯,故不會有低濃度之四氯乙烯降解為高濃度三氯乙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既查無系爭土地周遭之地下水中,存有高濃度四氯乙烯之情形,即難僅憑該土地內之監測井,於102年3月、9月及103年3月、9月曾經檢出微量之四氯乙烯,推論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04年9月及106年2月經採樣測得超出污染管制標準甚多之三氯乙烯,必係由更高濃度之四氯乙烯降解而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內之三氯乙烯係由更高濃度之四氯乙烯降解之結果,乃屬臆測之詞。㈢MW000000-00、MW000000-00監測井,無論係於103年3月經環保署委託之中興公司依貝勒管方式採樣,或於106年2月16日由被上訴人委託工研院以微洗井方式採樣,抑或工研院就其中之MW000000-00監測井於104年9月以標準井採樣方法採樣,甚或由上訴人自行委託環境科技公司於104年12月1日採樣檢測結果,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均超過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足證系爭土地之地下水確已受三氯乙烯污染。上訴人主張三氯乙烯可能自廠外流入或由外界流入之四氯乙烯降解而成,均未能舉證證實,衡諸上訴人曾在系爭土地使用三氯乙烯及三氯乙烯對地下水污染之長期持續特性等情,足認污染來源係在系爭土地無疑,上訴人僅以鄰近其原三氯乙烯作業場址之MW000000-00監測井未檢測出三氯乙烯超標,即否認系爭土地之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為其所造成,自無足取。至於MW000000-00、MW000000-00監測井於上述各次採樣檢測之三氯乙烯濃度數值有高低差異,可能係受採樣深度或有無採集到污染團塊位置等因素影響,然既均在容許誤差之範圍內,自皆得作為系爭場址之地下水已受三氯乙烯污染之證明,上訴人以104年12月1日採樣測得之三氯乙烯濃度遠較103年3月之檢測結果為高,主張該污染物係由其廠區外流入云云,亦非可採。
㈣三氯乙烯屬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在土壤及地表水體中的三氯乙烯大部分都會逸散至大氣中,有環保署97年「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可稽;又土壤中之化學物質及原生性微生物有可能與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反應分解,使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成為另一種污染質或無害的化合物,則有「未飽和層污染質汽態傳輸模式之研究」論文足憑,從而,系爭土地土壤於103年3月21日採樣時,未經檢出三氯乙烯,可能係因其已逸散至大氣中,或與土壤中之化學物質及原生性微生物反應而分解所致,然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調查證據結果,顯示系爭土地地下水所含濃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之三氯乙烯,並無來自外界之可能,應係上訴人早年使用三氯乙烯時洩漏所造成,因而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之適法性。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論文所載,三氯乙烯揮發、合成另外一種污染質或無害物質,必須同時具備:因壓力梯度而產生流動及流動傳輸、因溶解濃度分布不均而產生擴散傳輸、因分溶作用產生不同相間的質量傳遞等因素始可能發生,被上訴人既無任何科學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合於前述條件,復未於系爭土地之土壤中檢測出逾管制標準之三氯乙烯,即率認伊為該場址地下水遭三氯乙烯污染之行為人,有所違誤云云,仍非可採等情,足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