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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09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劉介中蕭惠芳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09號

上訴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駱錦明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簡金哲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3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名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以「BANK及圖(彩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襯衫;運動服;外套;背心;鞋;襪子;帽子;領帶;圍巾」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179197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6年4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105063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8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08900號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據以異議註冊第697130號「BANK」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於84年8月16日獲准註冊後,被上訴人亦陸續核准多件包含「BANK」之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註冊於第25類之服飾類商品領域中,是「BANK」在服飾類商品或服務屬於識別性較弱的商標。又「BANK」在除了第36類之銀行服務以及本案指定使用之第25類衣服類商品或服務外,亦在各種類別之商品或服務被廣泛使用,屬於識別性較弱的文字或標識。且消費者亦早已從各種氾濫的「BANK」標示中學會區別「BANK」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的細微差別,在比對二商標近似時,自不應再將「BANK」作為關鍵部分,或者作為主要部分加重其審查強度。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既然有字首特別設計的字母以及圖案,加上顯眼的橘色作為識別標識,二商標之整體近似度甚低;原判決忽略據爭商標是識別性較弱的商標,逕行將系爭商標割裂與據爭商標比對觀察,以此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主要理由,實有違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且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為何不足以採憑,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二)本件二商標屬外文拼音字母,且系爭商標的起首字母同時結合特殊的圖案設計,揆諸被上訴人101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比對本件二商標更應側重系爭商標起首字母及其特殊造型設計。系爭商標之起首部分係以特別明亮、引人注意的「橘色」搭配對比色「黑色」提高消費者的注意力,復將英文字母「O」嵌入微笑圖案之設計,本即予以消費者識別性較高的寓目印象;迺原判決仍悖於卷證,逕自認定二商標外觀構成近似,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三)上訴人已以系爭商標係為「主要及共同構成元素」申請註冊一系列商標,在臺灣廣泛指定使用各種各類的商品或服務獲准,並同步於日本、菲律賓、新加坡、美國取得註冊。上訴人復將前述商標家族的共同識別標識(即系爭商標圖樣)搭配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王道銀行」共同使用於相關廣告強力促銷及推廣,足以使消費者認知系爭商標源自於上訴人「王道銀行」,原審對於前開足以影響判決的重要證據資料未予審究,在「系爭商標的識別性」以及「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程度」之判斷因素上,漏未斟酌系爭商標為系列商標的一部分,經過廣泛的註冊及使用而具有較高的識別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0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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