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25號
- 再審原告
-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亮箴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愷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6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中,包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而再審原告部分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權管轄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將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