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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2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劉介中蘇嫊娟林文舟林樹埔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25號

再審原告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6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中,包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而再審原告部分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權管轄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將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2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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