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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92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明鴻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92號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前裁定究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未具體指明,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惟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前開再審之事由,則未具體表明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9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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