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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14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惠瑜張瑜鳳洪遠亮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所明定。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1年7月5日101年度訴字第632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30日101年度裁字第1817號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復再次對本院101年7月5日101年度訴字第63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101年度訴字第6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25日107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107年6月28日107年度裁字第96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復對前開107年度裁字第968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裁字第189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本件依聲請人於107年12月17日提出於本院之異議狀(本院卷第16至18頁)所載,應係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而提出異議,惟原確定裁定係終審法院所為再審駁回之裁定,除再審外,尚不容以其他方式聲明不服;是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猶未甘服,提出異議,核屬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依上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1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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